解析:
关于帮助信息罪是否涉及到利润收益的调查方法主要在于审查资金流动记录。这其中需要考虑行为人为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具备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其他他人的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行为所进行的操作次数、张数以及数量,同时结合行为人对于此种行为的主观认知和态度。在面对被控告非法使用帮助信息罪的案件中,若行为人否认自己的罪行,则需采取恰当的搜集证据措施以证实其罪责。这些证据可以包括相关人员的证言、语音记录、短信、电子邮件、社交媒体帐号等等,甚至还可以包括可能由行为人持有或控制的有关记录及文件等。针对帮助信息罪的公安取证工作,关键在于证明行为人已知悉被协助对象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活动,明确展示客观提供帮助行为的证据,以及证明行为的严重程度(即为超过三个以上的对象提供帮助、支付结算金额高达20万元以上、或以广告发布等形式提供5万元以上资金支持)。在调查过程中,必须确保获取的证据具有充分的认证性、物证性、全面性、真实性和有效性,方能据此判定罪名成立。如遇此类情况,可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所谓“对公账户流水”,是指银行客户、公司客户开设的基本对公账户,其在一段时间内与银行之间发生的存款、取款业务清单。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协助犯罪活动罪名的认定,其中关键在于对犯罪者是否从中获取利益的核查。核查的具体方法则是观察及分析犯罪者进行类似于收购、出售、租赁信用卡、银行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行为的次数、数量、性质,同时结合犯罪者自身的认知程度。若某人被指控涉嫌非法使用协助犯罪活动罪名,但其否认该指控,那么我们可以通过搜集相关证据来证实其罪行。这些证据包括相关人员的证言、通话记录、短信、电子邮件、社交媒体账号等,以及可能存在的相关记录和文件等。在处理协助犯罪活动罪名的案件中,公安机关的取证工作主要是为了证明犯罪者明确知晓被帮助对象正在利用信息网络从事犯罪活动,并且确实提供了相应的帮助;
其次是证明犯罪情节严重,即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且支付结算金额达到2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以发布广告等形式提供资金支持数额达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事实。在取证过程中,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严格的认证、物证核实,确保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判定犯罪者的罪责。在实际操作中,如发现证据不足,应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所谓“对公账户流水”,是指银行客户、公司客户开设的基本对公账户,其在一段时间内与银行之间发生的存取款业务清单。
在确定“帮信罪”是否因获利而成立时,我们主要依据的是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具体来说,这其中包括了被告人在收购、出售、租赁信用卡、银行账户、具备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乃至他人的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方面的详细数据,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对于这些行为的主观认识程度。当某人被指控涉嫌“帮信罪”,但却予以否认时,我们可以通过搜集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其罪行。这些证据可能包括相关人士的陈述、通话记录、短信、电邮、社交媒体帐户等信息,甚至还可能包括相关的记录和文件等。针对“帮信罪”案件,公安机关的取证工作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首先,需要证明被告人明确知道被帮助对象正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活动;
其次,需要证明被告人确实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行为;
最后,需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范畴,即为三个或以上的对象提供帮助,且支付结算金额达到20万元以上,或者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5万元以上。在调查过程中,所获取的证据必须经过严格的认证、物证核实,确保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在实际操作中,若发现证据不足,应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所谓的“对公账户流水”,实际上是指银行客户、公司客户开设的基本对公账户,以及该账户在一段时间内与银行之间发生的所有存取款业务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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