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1、在对待诈骗案件数量上,我们应当坚持累积计算原则。
提起诈骗犯罪中的金额,这不仅作为定罪依据,更是法定刑法升格标准的关键要素之一。
那些实施诈骗行径的人员,只要他们的行为致使受害者利益遭受较大损失且超过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就可以依法判断其构成了犯罪。
因此,诈骗金额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进行累加计算。
2.我们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出于诚意还清被骗物品进行清晰定义。
假如犯罪嫌疑人只是为了赢得被害者更大程度的信赖而选择偿还财物,则应该被视为一种犯罪策略,而不宜划入上述司法解释所指的还清财物范畴。
唯有当犯罪嫌疑人为填补受害者损失而主动偿还财物时,才能够被视作表现出悔罪之心,进而作为从轻或减轻惩罚的重要参考因素加以考虑。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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