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撰写此类判决书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论述:
1.
首先需要阐述该被告在其犯罪活动前后的从轻情节,例如是否涉及共同犯罪、是否有自首或立功行为,涉案的犯罪金额相对较低,赌场开设的时间周期较短且所获取的利润亦较少,同时还需说明其是否已经将非法所得全部退回以及能否积极配合司法程序等。
2.
其次,针对开设赌场犯罪中所涉及到的用于接收和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能够提供充分的合法来源证明,则这些资金不应被视为赌资。
3.关于参赌人数的认定问题,如果发现多个账户由同一个人使用,那么就应该剔除重复计算的部分,并以实际使用的人数为准来确定参赌人数。
4.此外,开设赌场的赌资数额不应该包含行为人自身参与赌博的资金,当行为人代理的账号中有其本人投注的资金时,如能提供相关客观证据加以证实,那么其本人投注的数额仅属于其个人赌博的数额,应予扣除。
【此点尚存争议】
5.赌资数额应根据投注或赢得的具体金额来认定,对于那些连续多次多局进行的赌博形式,应考虑扣除存在重复计算的金额。
6.
最后,上级代理与下级代理之间对参赌人员同一笔赌资的流动,不应累加计算,而应仅认定其中一笔作为涉案赌资。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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