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进行行政复议的过程中,若复议机构对原先适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依据进行了修订或者调整,而这种改动对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产生了显著且实质性的影响,则可被认定为是复议机构对原有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了变更。举例来说,假使复议裁决结果与最初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派生出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甚至可能涉及到应用的相关法条也出现了变化),进而使得整个案件的性质发生了重大转变,那么这无疑满足了“更改适用规范”和“对性质产生影响”这两大必备条件。
然而,倘若复议裁决仅仅是在所引用的规范性文件或法条上进行了增补或删减,但并未对案件的性质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那么这样的情况便不能被视为是对原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
解析:
在行政复议的审理过程中,假如起初作为审查依据的相关法规被复议机构依法予以调整,而这种变更对原有的行政具体行为的性质判定有着重大且实质性的影响,那么就可以判断出复议机构已经改变了原有的行政具体行为。
举例来说,若在复议结论和原行政具体行为所遵循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实施细则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分歧(甚至是在引用相应的法条方面都出现了显著变化),进而使得整个案件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那么这就满足了“改变适用规范”以及“对定性产生影响”这两个必备的条件。
然而,如果复议结论仅仅是在引用的规范性文件或法条上进行了增补或删减,但并未对案件的性质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那么我们就不能将之视为改变了原有的行政具体行为。
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
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专业解答行政复议中,若法规变更影响原行政行为性质,复议机关可办理变更决定手续。若复议结论与原行政行为所依据法律、法规等有明显分歧,导致案件性质转变,即满足“改变适用规范”和“对定性产生影响”条件。仅增减规范性文件或法条而未改变案件性质,则不算改变原行政行为。
律师解析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如果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规范依据进行了调整,并且该改动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定性有实质性的影响,那么就可以认定为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 例如,当复议决定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衍生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差异(甚至涉及到应用的法条也有所区别),从而导致案件的定性发生改观时,就符合了"改变适用规范"以及"对定性产生影响"两个必要条件。 然而,若复议决定只是在所引用的规范性文件或法条上进行了增添或删减,并没有对案件的定性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的话,那便不能视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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