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一方婚前购房另一方出资装修原告A与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认识并恋爱,2012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B。夫妻婚后感情曾一度较好,自孩子出生以后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并经派出所调解未有改善,原告A于2014年12月23日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2015年2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未和好。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讼中,原告A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杨某某同意离婚,因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经本庭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辩称,双方共同居住的商品房是虽原告婚前财产,但装修是我父母花约15万元装修的,这笔钱应还我。判决:准许原告A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原告A补偿被告杨某某房屋装修款人民币12万元。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结婚时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母在原被告结婚之前为原告购置,系原告的婚前财产,没有争议,应予确认。被告提出该房屋的装修费用约15万元系被告父母在原被告结婚前出资装修。应当是被告的婚前财产,房屋归原告后,装修费约15万元应返还被告。原告对房屋装修费是被告父母出资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装修费用实际在12万元左右,即12万元属被告婚前财产。对被告提出15万元装修费的这一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提供装修所花费用的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但原告认可装修费用12万元,可认定装修费用12万元属被告婚前财产。被告主张15万元,对不足部份3万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律师说法:夫妻一方婚前房产婚后共同装修,离婚是否需返还装修费《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也就是说,一方婚前房产不会因离婚变更房产所有权,但由于婚后装修进行了增值,因此,对于增值部分可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有产权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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