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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抵押后可以公证继承吗

陈* 云南-楚雄 遗产继承咨询 2024.05.05 10:27:00 346人阅读

房子抵押后可以公证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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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支付子女扶养费用将被视为违法。导致这种情况的原因如下所述:
首先,父母不承担抚养自己未成年子女的责任和义务,这无疑是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可以被认定为违法行为;
其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父母有义务承担起抚养子女的责任,并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向子女支付抚养费用。即使在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他们仍需妥善解决子女的抚养问题。

2024-05-05 15:06:3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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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台湾-苗栗县

解析:
当事人可行使权利将其拥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委托相关公证机构予以公证确认。
在此过程中,有如下详细步骤:
首先,当事人需前往房产所在地专设的公证机构进行公证预约,提供相关必备材料以供审核;
如果材料齐全且合法有效,公证员会按照既定流程,口头或书面通知当事人填写《房产抵押公证申请表》,同时告知所需缴纳的公证费用;
手续齐备、费用缴纳完毕之后,庄重而严肃的公证程序即刻启动。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2024-05-05 10:28:00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案情]
原告甘某、邬某是阿甘的父母亲,被告黄某是阿甘的妻子,被告甘某某、小盈是阿甘的子女。阿甘于2008年4月8日病故。阿甘生前与妻子黄某建有楼房一栋,当事人自行估价40万元,登记为阿甘、黄某的共同共有,有柳城房权证字第2000117号房产证为凭。2007年4月11日,阿甘、黄某向
第三人柳城县某信用社贷款二十万元,把楼房抵押给了第三人,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及本院调查笔录为凭。两原告以继承遗产为由要求分割楼房未果,遂诉至。
[判决]
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目的是析产阿甘的遗产,其本质是当事人行使财产所有权的处分权利。原告在诉讼中先以折价分割方式要求三被告支付楼房80000元,后又变更请求为确认继承楼房(遗产)的份额。尽管这两种诉讼请求的表述方式不同,但最终均涉及抵押物的处分权。原告诉及的楼房尽管是阿甘的遗产,但己于2007年4月11日已抵押给了第三人,也是抵押物。根据法律规定,抵押人行使抵押物的处分权的,应事先告知并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本案当事人明知诉及的楼房是抵押物,在行使抵押物的处分权时,包括转让、继承析产等,应事先告知并征得抵押权人即本案第三人的同意后,才能处分抵押物,但本案第三人没有同意。阿甘生前是抵押人,其逝世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主体发生了变化,对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主体变化一事,当事人应依法确认,以便今后处分抵押物。综上所述,原告诉及的楼房是抵押物,在抵押权人即本案第三人不同意处分的前提下,不能处分。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甘某、邬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对象是继承析产楼房,还是继承析产40万元?或者是确认继承楼房五分之一继承权的争议?这是其一;其二是原告诉及的楼房是抵押物,能不能处分?怎么处分?
关于主要争议对象。原告先提出是继承析产40万元,后又提出是确认继承楼房五分之一继承权的争议。根据阿甘于2008年4月8日病故和阿甘遗留有一栋砖混结构楼房的民事事实分柝,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对象应当是继承析产楼房,即双方当事人有权阿甘的遗产----楼房进行继承析产,为给付之诉。那么原告的主张是否合法可否现实呢?原告先提出的继承析产40万元主张,是自行对楼房折算成40万元得出的,是对析产方式(实物分割式、折价分割式)的选择而已,其实还是给付之诉。虽是给付之诉,但不是直接的,而间接的给付(先折价后给付)。这种折价后析产方式的选择是有前提条件的,即以其他继承人均同意且有经济能力为前提,但本案被告方不同意,因此原告的这种主张因条件不具备行不通;后来原告提出的确认继承楼房五分之一继承权呢?这种主张不是给付之诉而是确认之诉,它既不符合给付之诉的案情又同样带有前提条件的。先分析,原告所谓继承权的内函是什么即继承什么必清楚。按原告的表意应是继承楼房五分之一的所有权,而不是继承楼房五分之一的其他事项。确认之诉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得到楼房共有权。如果真的确认原告拥有楼房五分之一的所有权的,从法理上讲,原告将成为楼房的按份(五分之一份额)共有权人,可依法申请房产变更登记,正式成为楼房所有权人。一旦原告成为正式成为楼房所有权人,他们就享有财产所有权人的民事权利,可对抗他人。这样做,在楼房产权无他项权的前提下是可行的。如有他项权呢?那就要再分析其他条件是否同时具备了。本案的楼房是抵押物,有他项权,涉及处分楼房所有权的,要经抵押权人同意,但本案抵押权人不同意。因此,原告所谓确认继承楼房五分之一继承权的请求的内函是确认楼房五分之一共有权。该请求因有他项权(抵押权)存在,同样因条件不具备行不通。综上所述,原告诉的种类是给付之诉而不是确认之诉。涉及到楼房所有权的处分(含所有权人变更、所有权分割、出卖转让等)的,在楼房是抵押物时,抵押权人即本案第三人不同意处分所有权的前提下,是不能处分的,否则将损害本案第三人的抵押权。那么原告的权利不是得不到保护了吗?不然。阿甘生前是抵押人,其逝世后,同时引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主体发生变化。对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主体变化一事,当事人应依法确认,变更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主体,以便今后处分抵押物。其中道理,我们不妨假设阿甘生前是唯一抵押人,如继承人提出继承的,继承人将直接与抵押权人即本案第三人发生民事冲突。当抵押权人行使其抵押权,处分抵押物以清偿阿甘的债务过程中,继承人可以抗辩或诉讼,以求得权利保护;无继承人抗辩或诉讼的,抵押权人可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清偿阿甘的债务。所以,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综观本案,对于已经设立抵押担保的遗产物,在抵押权人不同意继承析产的前提下,继承人不得对已设立抵押担保的遗产物进行继承析产。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案情]
原告甘某、邬某是阿甘的父母亲,被告黄某是阿甘的妻子,被告甘某某、小盈是阿甘的子女。阿甘于2008年4月8日病故。阿甘生前与妻子黄某建有楼房一栋,当事人自行估价40万元,登记为阿甘、黄某的共同共有,有柳城房权证字第2000117号房产证为凭。2007年4月11日,阿甘、黄某向
第三人柳城县某信用社贷款二十万元,把楼房抵押给了第三人,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及本院调查笔录为凭。两原告以继承遗产为由要求分割楼房未果,遂诉至。
[判决]
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目的是析产阿甘的遗产,其本质是当事人行使财产所有权的处分权利。原告在诉讼中先以折价分割方式要求三被告支付楼房80000元,后又变更请求为确认继承楼房(遗产)的份额。尽管这两种诉讼请求的表述方式不同,但最终均涉及抵押物的处分权。原告诉及的楼房尽管是阿甘的遗产,但己于2007年4月11日已抵押给了第三人,也是抵押物。根据法律规定,抵押人行使抵押物的处分权的,应事先告知并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本案当事人明知诉及的楼房是抵押物,在行使抵押物的处分权时,包括转让、继承析产等,应事先告知并征得抵押权人即本案第三人的同意后,才能处分抵押物,但本案第三人没有同意。阿甘生前是抵押人,其逝世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主体发生了变化,对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主体变化一事,当事人应依法确认,以便今后处分抵押物。综上所述,原告诉及的楼房是抵押物,在抵押权人即本案第三人不同意处分的前提下,不能处分。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甘某、邬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对象是继承析产楼房,还是继承析产40万元?或者是确认继承楼房五分之一继承权的争议?这是其一;其二是原告诉及的楼房是抵押物,能不能处分?怎么处分?
关于主要争议对象。原告先提出是继承析产40万元,后又提出是确认继承楼房五分之一继承权的争议。根据阿甘于2008年4月8日病故和阿甘遗留有一栋砖混结构楼房的民事事实分柝,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对象应当是继承析产楼房,即双方当事人有权阿甘的遗产----楼房进行继承析产,为给付之诉。那么原告的主张是否合法可否现实呢?原告先提出的继承析产40万元主张,是自行对楼房折算成40万元得出的,是对析产方式(实物分割式、折价分割式)的选择而已,其实还是给付之诉。虽是给付之诉,但不是直接的,而间接的给付(先折价后给付)。这种折价后析产方式的选择是有前提条件的,即以其他继承人均同意且有经济能力为前提,但本案被告方不同意,因此原告的这种主张因条件不具备行不通;后来原告提出的确认继承楼房五分之一继承权呢?这种主张不是给付之诉而是确认之诉,它既不符合给付之诉的案情又同样带有前提条件的。先分析,原告所谓继承权的内函是什么即继承什么必清楚。按原告的表意应是继承楼房五分之一的所有权,而不是继承楼房五分之一的其他事项。确认之诉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得到楼房共有权。如果真的确认原告拥有楼房五分之一的所有权的,从法理上讲,原告将成为楼房的按份(五分之一份额)共有权人,可依法申请房产变更登记,正式成为楼房所有权人。一旦原告成为正式成为楼房所有权人,他们就享有财产所有权人的民事权利,可对抗他人。这样做,在楼房产权无他项权的前提下是可行的。如有他项权呢?那就要再分析其他条件是否同时具备了。本案的楼房是抵押物,有他项权,涉及处分楼房所有权的,要经抵押权人同意,但本案抵押权人不同意。因此,原告所谓确认继承楼房五分之一继承权的请求的内函是确认楼房五分之一共有权。该请求因有他项权(抵押权)存在,同样因条件不具备行不通。综上所述,原告诉的种类是给付之诉而不是确认之诉。涉及到楼房所有权的处分(含所有权人变更、所有权分割、出卖转让等)的,在楼房是抵押物时,抵押权人即本案第三人不同意处分所有权的前提下,是不能处分的,否则将损害本案第三人的抵押权。那么原告的权利不是得不到保护了吗?不然。阿甘生前是抵押人,其逝世后,同时引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主体发生变化。对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主体变化一事,当事人应依法确认,变更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主体,以便今后处分抵押物。其中道理,我们不妨假设阿甘生前是唯一抵押人,如继承人提出继承的,继承人将直接与抵押权人即本案第三人发生民事冲突。当抵押权人行使其抵押权,处分抵押物以清偿阿甘的债务过程中,继承人可以抗辩或诉讼,以求得权利保护;无继承人抗辩或诉讼的,抵押权人可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清偿阿甘的债务。所以,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综观本案,对于已经设立抵押担保的遗产物,在抵押权人不同意继承析产的前提下,继承人不得对已设立抵押担保的遗产物进行继承析产。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案情]
原告甘某、邬某是阿甘的父母亲,被告黄某是阿甘的妻子,被告甘某某、小盈是阿甘的子女。阿甘于2008年4月8日病故。阿甘生前与妻子黄某建有楼房一栋,当事人自行估价40万元,登记为阿甘、黄某的共同共有,有柳城房权证字第2000117号房产证为凭。2007年4月11日,阿甘、黄某向
第三人柳城县某信用社贷款二十万元,把楼房抵押给了第三人,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及本院调查笔录为凭。两原告以继承遗产为由要求分割楼房未果,遂诉至。
[判决]
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目的是析产阿甘的遗产,其本质是当事人行使财产所有权的处分权利。原告在诉讼中先以折价分割方式要求三被告支付楼房80000元,后又变更请求为确认继承楼房(遗产)的份额。尽管这两种诉讼请求的表述方式不同,但最终均涉及抵押物的处分权。原告诉及的楼房尽管是阿甘的遗产,但己于2007年4月11日已抵押给了第三人,也是抵押物。根据法律规定,抵押人行使抵押物的处分权的,应事先告知并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本案当事人明知诉及的楼房是抵押物,在行使抵押物的处分权时,包括转让、继承析产等,应事先告知并征得抵押权人即本案第三人的同意后,才能处分抵押物,但本案第三人没有同意。阿甘生前是抵押人,其逝世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主体发生了变化,对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主体变化一事,当事人应依法确认,以便今后处分抵押物。综上所述,原告诉及的楼房是抵押物,在抵押权人即本案第三人不同意处分的前提下,不能处分。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甘某、邬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对象是继承析产楼房,还是继承析产40万元?或者是确认继承楼房五分之一继承权的争议?这是其一;其二是原告诉及的楼房是抵押物,能不能处分?怎么处分?
关于主要争议对象。原告先提出是继承析产40万元,后又提出是确认继承楼房五分之一继承权的争议。根据阿甘于2008年4月8日病故和阿甘遗留有一栋砖混结构楼房的民事事实分柝,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对象应当是继承析产楼房,即双方当事人有权阿甘的遗产----楼房进行继承析产,为给付之诉。那么原告的主张是否合法可否现实呢?原告先提出的继承析产40万元主张,是自行对楼房折算成40万元得出的,是对析产方式(实物分割式、折价分割式)的选择而已,其实还是给付之诉。虽是给付之诉,但不是直接的,而间接的给付(先折价后给付)。这种折价后析产方式的选择是有前提条件的,即以其他继承人均同意且有经济能力为前提,但本案被告方不同意,因此原告的这种主张因条件不具备行不通;后来原告提出的确认继承楼房五分之一继承权呢?这种主张不是给付之诉而是确认之诉,它既不符合给付之诉的案情又同样带有前提条件的。先分析,原告所谓继承权的内函是什么即继承什么必清楚。按原告的表意应是继承楼房五分之一的所有权,而不是继承楼房五分之一的其他事项。确认之诉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得到楼房共有权。如果真的确认原告拥有楼房五分之一的所有权的,从法理上讲,原告将成为楼房的按份(五分之一份额)共有权人,可依法申请房产变更登记,正式成为楼房所有权人。一旦原告成为正式成为楼房所有权人,他们就享有财产所有权人的民事权利,可对抗他人。这样做,在楼房产权无他项权的前提下是可行的。如有他项权呢?那就要再分析其他条件是否同时具备了。本案的楼房是抵押物,有他项权,涉及处分楼房所有权的,要经抵押权人同意,但本案抵押权人不同意。因此,原告所谓确认继承楼房五分之一继承权的请求的内函是确认楼房五分之一共有权。该请求因有他项权(抵押权)存在,同样因条件不具备行不通。综上所述,原告诉的种类是给付之诉而不是确认之诉。涉及到楼房所有权的处分(含所有权人变更、所有权分割、出卖转让等)的,在楼房是抵押物时,抵押权人即本案第三人不同意处分所有权的前提下,是不能处分的,否则将损害本案第三人的抵押权。那么原告的权利不是得不到保护了吗?不然。阿甘生前是抵押人,其逝世后,同时引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主体发生变化。对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主体变化一事,当事人应依法确认,变更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主体,以便今后处分抵押物。其中道理,我们不妨假设阿甘生前是唯一抵押人,如继承人提出继承的,继承人将直接与抵押权人即本案第三人发生民事冲突。当抵押权人行使其抵押权,处分抵押物以清偿阿甘的债务过程中,继承人可以抗辩或诉讼,以求得权利保护;无继承人抗辩或诉讼的,抵押权人可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清偿阿甘的债务。所以,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综观本案,对于已经设立抵押担保的遗产物,在抵押权人不同意继承析产的前提下,继承人不得对已设立抵押担保的遗产物进行继承析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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