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起草过程中,遵循规范权力维护权益、强化操作性、不与现行规定相重复三条基本原则,在制度设计上实现了四个创新:一是为加强内部监督,防止调查人员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确保公平、公正调查处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保障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办法》增加了审理环节,明确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审理具体要求。二是针对实践中执行难、执行不到位的执法难题,《办法》作出了多条规定,规范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执行,可操作性更强。三是针对国土资源执法实践中结案标准不明确的问题,完善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结案标准,划清了执法者责任。四是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了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制定了错案追究制度。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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