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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收回贷款是否属于当事人约定解除权
结论:提前收回贷款不属于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解析:提前收回贷款不属于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在一份设立权利义务的的合同中,同时约定任意一方可不附任何条件的解除合同,这有违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借款人如果存在发票缺位、不配合检查、抵押物被查封等情况,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六百七十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民通意见》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已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我们很难从上述法律法规中找到否定本案条件的理由。我们来看看最高人民公报案例中对于条件的阐述---合同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是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法定的,同时还必须是合法的。这四个要件是目前法律界公认关于条件最准确定义。
《合同法》规定: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用人单位招录其所支付的费用,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对劳动者在试用期外解除劳动合同作出了两方面的要求,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属于违约:“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是劳动者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来损失;二是劳动者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赔偿其支付的培训费
律师解析 提前收回贷款不属于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在一份设立权利义务的的合同中,同时约定任意一方可不附任何条件的解除合同,这有违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借款人如果存在发票缺位、不配合检查、抵押物被查封等情况,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律师解析 提前收回贷款不属于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在一份设立权利义务的的合同中,同时约定任意一方可不附任何条件的解除合同,这有违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 借款人如果存在发票缺位、不配合检查、抵押物被查封等情况,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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