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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与担保法冲突怎么解决的呢?

陈** 浙江-宁波 抵押担保咨询 2017.12.15 08:11:33 70人阅读

最近在处理一些问题,咨询大家关于票据法担保法冲突需要怎么处理的呢?大家知道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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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流通为中心的德国票据制度蓬勃向前
  票据制度的设计是为了解决商人之间的交易的繁琐和不安全的障碍,法国票据法解决了这一难题,而如何快速的流通是票据法律制度面临的第二个障碍。法国票据法制度并未解决这一障碍,反而由于法国票据法在司法实践中的作为证据的“票据”制度,以及需要提供“对价”的制度给需要流通功能的票据带来了新障碍。
  1848年德国学者们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也吸取了法国票据法的经验,最终确立了以流通为中心的德国票据法律制度。这样的制度使票据的持有人确实地取得了票据权利[3].与法国票据法不同的地方就在于票据权利的产生始于票据作成,票据关系而与非票据法上的原因关系相分离,无论票据法中的原因关系是否有效,对于已作成票据的效力不发生任何影响。原因关系在票据上表现为一般债权,而基于原因关系的当事人行使票据行为,并发生的票据法上的效力。这种票据债权和票据债务关系形成后,就与原因关系相分离,且不再受原因关系影响,当原因关系发生改变时,例如,买卖合同撤销,或租赁合同解除,等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发生改变,就是说,基于买卖关系发生价金支付而进行的票据授受后,即使买卖关系无效或者解除而导致价金债权消灭,票据债权仍然有效。而它的作用也是主要表现在发生抗辩切断的情形,也就是对票据义务人抗辩的限制[4].“由票据债权的流通性特征引申出的票据债权无因性的理论”[4].日本学者松波仁一郎认为,德国票据法系的特点是以资金关系、原因文句、指示文句在票据的规定中除去,使票据法成为简明而又正确之一物矣[5].确立了以流通性为目的的立法选择,德国学者们选择了票据行为无因性作为票据法理论的奠基石,使近代的三个票据法体系最终形成大陆票据法体系和英美票据法体系①。

2017-12-15 08:24:3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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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担保法、合同法同时废止。如果您涉及《民法典》规定的债权债务问题#点击这儿#进行查看!若需帮助可#咨询律图网债权债务律师#

解答如下, 根据《担保法》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解答如下, 根据《担保法》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法-抵押权: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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