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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法庭自我辩护的内容应该怎么写?

苟** 广东-肇庆 交通违章咨询 2017.12.13 06:42:53 577人阅读

那天醉驾被注册了,但是我不太了解会有什么处罚,醉驾法庭自我辩护的内容应该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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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正式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的量刑规定,那么当事人遇到类似情形时,应如何从法律角度为其进行醉驾辩护,保护其最大的权益呢?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危险驾驶罪概念
二、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
三、危险驾驶罪立案标准
四、危险驾驶罪量刑标准

2017-12-13 06:45:5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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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辩护词醉驾法庭自我辩护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针对检察院指控我犯有“危险驾驶罪”,自我辩护如下:
一、我认为我是无罪的。
二、主观方面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而我没有危险驾驶的故意。
三、客观方面根据《刑法》第133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道路和机动车都属于危险驾驶罪客观方面的内容,犯罪地点和犯罪工具,属于本罪的违法要素,如果不是道路上驾驶的不是机动车辆,都不会构成危险驾驶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也已经明确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本案中,事情发生的地点是在修理厂内,并不是在道路上。也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因为在修理场内,人数较少,较为固定,不具有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根据立法者的本意,之所以设立危险驾驶犯罪,就是要防止一些人在人来人往、人山人海的机动车道路上,不顾他人和自己的生命,醉酒驾驶机动车。如果在人迹罕至、荒郊野外的机动车道路上醉酒驾驶,那么,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是说,危险驾驶是在特定道路上的犯罪。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人无罪。被告人:年月日

2020-12-09 17:15:13 回复

无罪辩护当然是对当事人最负责的选择,但是你必须想好你手的牌够不够,因为这个是非常困难的,因为谁也不能脱离现实谈问题,就现在的现实情况,这个是很难的,而且你承担的风险也是非常大的,此点说的是你关于与当事人。无罪辩护 轻辩护辩护词的回答可以阅读以上资料。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家属的委托,指派 律师担任李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辩护人职责。
开庭前,辩护人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做了相关调查;在庭审中,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和公诉人的发言。结合庭审,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无罪。现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法律,发表对被告人作无罪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的伤口不是被告人造成的。
庭审查明:2013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媳妇、父亲在本村东地自家的土地上耙地时,被害人和媳妇前来阻拦闹事。被害人王某手持铁锹和手持钢叉的李某父亲相互击打。被害人王某的铁锹被媳妇夺走后,就前去夺李某父亲的钢叉,在二人争夺钢叉时,王某用力过猛,将钢叉夺了过去;同时也使钢叉的木质把柄撞击额头部,导致额头受伤。王某的钢叉被媳妇夺走后,就将李某父亲按到在地,骑到李某父亲身上,用拳头猛击李某父亲的脸部,导致李某父亲的牙齿掉了二颗。
在李某父亲和王某厮打时,李某正在100多米远的地方开着拖拉机耙地。听到在现场耙地的叔叔喊叫才回头看到厮打的场面。被告人李某急忙跳下拖拉机,向现场跑去,将骑在父亲身上的王某拉开,制止了厮打。
被告人李某不但没有打被害人王某,还好言好语劝阻。
二、本案作为重要证据的轻伤鉴定报告存在诸多疑问,被害人不敢去做重新鉴定,故轻伤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本案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中做为鉴定结论的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存在诸多问题,具体理由如下:
1、伤口致伤方式没有查清
被害人王某自诉伤口形成原因为:李某用手里的出粪叉夯我时叉齿把额头划了一下。
众所周知,叉齿属于锐器,锐器伤口应当边缘整齐,宽度均匀。可是鉴定报告上描述:“被害人额部的伤口边缘不齐,属于额部皮肤挫裂伤”。据报告的描述,额部的伤口应当为钝器形成。被害人皮肤挫裂伤口应为钝器击打形成,显然不属于叉齿划伤。但是,该鉴定报告竟然说:“自述致伤方式可以形成”。显然违背了医学常识,鉴定报告前后相互矛盾。
2.被害人有伤口嫌疑
从鉴定报告所附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害人额部的的伤口宽窄不一致,上边粗大,下边成细线状。钢叉木把柄和钢叉尖造成的伤口都不应当是这样。额头上粗大的伤口应当是钢叉木把柄撞击造成,长度不够3.5厘米,达不到轻伤的要求长度。可以推测被害人为了陷害被告人,就自己用刀在原来的伤口处向下划了一条细细的伤口,从而使整个额头的伤口的长度达到了4.5厘米。
3.被害人额部伤口应当为钢叉的木质把柄击打所致
据证人李某父亲陈述,被害人和李某父亲争夺钢叉时,被害人手抓钢叉的木质把柄用力过猛,自己将额部用钢叉把柄击打了一下。
被害人送检的照片可以有力证明这一事实。被害人脸部的伤口两部分不是同时形成的,应当按照两处创口计算。其中一处较粗的部分为木质把柄撞击伤,一处细细的部分为刀口划伤。二处创口合计长度为4.5厘米。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 厘米 (儿童达 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被害人两处创口累计为4.5厘米,不足5厘米,故被害人的伤情不符合轻伤标准,不应当认定为轻伤。
4.被害人不敢去做伤情重新鉴定
原告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得到法院准许后。伤情鉴定机构多次通知被害人前去进行伤情重新鉴定,查看被害人的伤情。被害人均不敢前去。致使无法进行伤情重新鉴定。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鉴定人不配合鉴定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应当推定被害人的伤情不构成轻伤。
综上所述,作为本案重要证据的轻伤鉴定报告存在很多疑问,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同时,现有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打伤被害人王某。故请求贵院不冤不纵,查明事实真相,还被告人李某一个公道,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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