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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家孩子在学校住校时受伤

ask****563 内蒙古-包头 子女抚养咨询 2017.10.30 11:16:46 1人阅读

您好!我家孩子在学校住校时受伤,脸部划了个三角形的口子缝了八针,学校没有任何态度,连个问候电话都没打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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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内蒙古-包头 咨询解答:571条

您好,如果学校有过错,是需要承担责任的

2017-11-04 23:04:46 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需要看该意外事故是否可以预见,学校有没有进行及时的施救。
小学生杨某在操场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闹的学生李某、王某撞倒并受伤。为此,杨某的家长将学校和另两位家长告上法庭。审理后认定,学校在此案中没有责任。
小学生杨某在操场上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闹的学生李某、王某撞倒并受伤。杨某受伤后,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同时通知了三名学生家长。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此次受伤不会对杨某的身体造成不良影响,属于轻伤。
其后,杨某的家长作为代理人将两名学生及学校告上法庭,要求经济赔偿十万元。
一审审理后认为,本案当事人均系未成年人,其在校期间,学校应当承担教育、管理的责任。因此,学校应承担一定责任。二审经审理认为,在杨某受伤过程中,学校不存在管理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予以撤销。【以案说法】由于未成年学生彼此间的追逐、玩耍、打闹、玩笑等行为,而造成学生身体受伤,在中、小学校中比较常见,而且多发。本案就是典型的由此而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当按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学校责任,即学校有过错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无过错的即无责任。
如果孩子的受伤只是由于偶然的和难以防范的意外而发生事故,那么学校就没有管理的过错。但由于学生是未成年人,其对危险的认知和判断是有限的,学校和教师还是有义务制止他们明显的危险行为,如在危险的地方玩耍等。如果学校、教师发现了而未及时予以制止,那么就应对事故后果承担部分责任。对于此案,一审的判决不仅没有促进学校明确自己的责任范围,加强对相关情形的防范,反而得出了无论自身如何尽责,只要发生学生事故都难以免责的结论。二审判决有利于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保护学校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需要看该意外事故是否可以预见,学校有没有进行及时的施救。
小学生杨某在操场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闹的学生李某、王某撞倒并受伤。为此,杨某的家长将学校和另两位家长告上法庭。审理后认定,学校在此案中没有责任。
小学生杨某在操场上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闹的学生李某、王某撞倒并受伤。杨某受伤后,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同时通知了三名学生家长。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此次受伤不会对杨某的身体造成不良影响,属于轻伤。
其后,杨某的家长作为代理人将两名学生及学校告上法庭,要求经济赔偿十万元。
一审审理后认为,本案当事人均系未成年人,其在校期间,学校应当承担教育、管理的责任。因此,学校应承担一定责任。二审经审理认为,在杨某受伤过程中,学校不存在管理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予以撤销。【以案说法】由于未成年学生彼此间的追逐、玩耍、打闹、玩笑等行为,而造成学生身体受伤,在中、小学校中比较常见,而且多发。本案就是典型的由此而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当按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学校责任,即学校有过错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无过错的即无责任。
如果孩子的受伤只是由于偶然的和难以防范的意外而发生事故,那么学校就没有管理的过错。但由于学生是未成年人,其对危险的认知和判断是有限的,学校和教师还是有义务制止他们明显的危险行为,如在危险的地方玩耍等。如果学校、教师发现了而未及时予以制止,那么就应对事故后果承担部分责任。对于此案,一审的判决不仅没有促进学校明确自己的责任范围,加强对相关情形的防范,反而得出了无论自身如何尽责,只要发生学生事故都难以免责的结论。二审判决有利于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保护学校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需要看该意外事故是否可以预见,学校有没有进行及时的施救。
小学生杨某在操场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闹的学生李某、王某撞倒并受伤。为此,杨某的家长将学校和另两位家长告上法庭。审理后认定,学校在此案中没有责任。
小学生杨某在操场上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闹的学生李某、王某撞倒并受伤。杨某受伤后,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同时通知了三名学生家长。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此次受伤不会对杨某的身体造成不良影响,属于轻伤。
其后,杨某的家长作为代理人将两名学生及学校告上法庭,要求经济赔偿十万元。
一审审理后认为,本案当事人均系未成年人,其在校期间,学校应当承担教育、管理的责任。因此,学校应承担一定责任。二审经审理认为,在杨某受伤过程中,学校不存在管理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予以撤销。【以案说法】由于未成年学生彼此间的追逐、玩耍、打闹、玩笑等行为,而造成学生身体受伤,在中、小学校中比较常见,而且多发。本案就是典型的由此而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当按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学校责任,即学校有过错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无过错的即无责任。
如果孩子的受伤只是由于偶然的和难以防范的意外而发生事故,那么学校就没有管理的过错。但由于学生是未成年人,其对危险的认知和判断是有限的,学校和教师还是有义务制止他们明显的危险行为,如在危险的地方玩耍等。如果学校、教师发现了而未及时予以制止,那么就应对事故后果承担部分责任。对于此案,一审的判决不仅没有促进学校明确自己的责任范围,加强对相关情形的防范,反而得出了无论自身如何尽责,只要发生学生事故都难以免责的结论。二审判决有利于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保护学校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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