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回去申请强制执行,也不行的话就只有把公司列为黑名单,限制法定代表人的消费
我国对于律师费的承担,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当事人各自承担的一种约定俗成的局面。但在理论上对律师费承担问题仍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应当由聘请律师的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一般情况下由自己承担,还可由判决败诉方支付(有相关约定的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由判定败诉方支付的条件是:
1.当事人已经对律师费问题做出明确约定,即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做明确约定,且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当确认这种约定的法律效力;
2.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与律师约定在诉讼或执行程序后根据诉讼或执行结果支付律师费,则在诉讼过程中将认定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
3.律师费支付标准合理。如果当事人支付的律师费超过合理范畴,将会不适当地增加对方的财务负担,有关诉讼请求也将难以得到的支持。近年来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已陆续就某些特定领域纠纷的律师费承担问题作出一些新的规定,如《著作权法》第48条、《商标法》第56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均规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也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债务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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