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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送达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是怎样的呢?

张* 云南-楚雄 刑事诉讼咨询 2017.10.11 13:56:47 4360人阅读

我的一个朋友是学习法律的,现在有个问题在讨论,就是关于法院送达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是怎样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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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前送达存在的主要问题
  
1.邮寄送达作用有限。目前法院对诉讼文书送达的首要方式是邮寄送达。由于邮政人员身份的限制,如果受送达人拒收诉讼文书,邮政人员无法邀请有关组织或单位代表见证进行留置送达。此外,常出现未核实受送达人身份,将诉讼文书送达给非受送达人的情况,造成工作上的被动。
2.直接送达签收难。涉诉当事人不愿签收法律文书,为逃避法律责任,被告总是千方百计躲避送达。
3.留置送达见证难。留置送达的送达回证上除了承办法官和书记员签名外,很少有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签名。
4.没有严格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前提必须具备两个选择前提条件: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二是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审判实践中,一般采取邮寄送达或者电话通知当事人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的方式送达,一旦不知道当事人联系方式或者邮件被退回,即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5.邮寄送达的退还邮件没有附卷。从申诉、再审案件反映出来的情况看,时有退还邮件不在卷中的现象。
  
二、对存在问题的分析
  
1.法律规定的送达顺位与社会发展不适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首先应当采用直接送达与留置送达,在上述两种方式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然而目前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案件承办人没有时间和精力单独为案件直接送达,因此,法院多以邮寄送达作为第一送达方式。
2.法律规定不完善。
(1)送达地点单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当事人住所地为送达地,受送达人的经营场所等地不是受送达地。
(2)签收人范围过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签收人限于同住的成年家属或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对于有相当识别能力的同居人或受雇人员则不属送达签收人之列。
(3)法律没有对躲避送达行为规定必要的制裁措施。
3.留置送达的条件过于严格。留置送达的条件是: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必须有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见证。由于基层组织界限难以把握,对于农民工、外来暂住人口等人员的基层组织难以确定。同时,是否到场见证,完全取决于基层人民组织人员的自觉,对于不愿或不配合法院送达的情况下,法院无能为力。
  
三、对策建议
  
1.以邮寄送达为主,其他送达方式为辅。从实践效果来看,邮寄送达目前仍应该是法院送达的主要方式,但不能过分依赖邮寄送达。除法院专递邮寄送达外,不能忽略其他送达方式的功能。
2.法院设立专门的送达组。这样从制度上保证了直接送达,弥补邮寄送达的不足。
3.完善送达程序。邮寄送达被退回后,首先考虑直接送达,直接送达过程中符合留置条件的适用留置送达。在直接送达仍不能送达,必须通过基层组织或其所在单位深入了解受送达人的真实情况后,确定当事人是否下落不明,决定公告送达。
4.公告送达在案卷中应当记明原因和经过。
以上是法院送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17-10-11 13:57:4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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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邮寄送达作用有限
目前法院对诉讼文书送达的首要方式是邮寄送达。由于邮政人员身份的限制,如果受送达人拒收诉讼文书,邮政人员无法邀请有关组织或单位代表见证进行留置送达。此外,常出现未核实受送达人身份,将诉讼文书送达给非受送达人的情况,造成工作上的被动。
2、直接送达签收难。
涉诉当事人不愿签收法律文书,为逃避法律责任,被告总是千方百计躲避送达。
3、留置送达见证难。
留置送达的送达回证上除了承办法官和书记员签名外,很少有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签名。
4、没有严格适用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的前提必须具备两个选择前提条件: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二是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审判实践中,一般采取邮寄送达或者电话通知当事人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的方式送达,一旦不知道当事人联系方式或者邮件被退回,即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5、邮寄送达的退还邮件没有附卷。
从申诉、再审案件反映出来的情况看,时有退还邮件不在卷中的现象。

2020-12-10 18:13:25 回复

一是被告躲债逃避法律责任。不少民间借贷案件的债务人因经营不佳或投资失败,资金链断裂后,外出躲债,行踪不定。当起诉到法院时,被告采取逃避的心态应对法院诉讼,躲避法院的传唤,规避法律的追责。 二是对拒收文书的当事人缺乏应对举措。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受送达人想尽各种办法拒收法律文书,躲避送达。如由于双方不熟悉,受送达人明明近在眼前,却擦肩而过。再如有个法院在送达时,当事人明明在家,就是不开门,送达干警在当地居委会人员地见证下,找来开锁匠强制开门,当事人反而进行报警,法院干警在与公安人员进行沟通时,当事人却趁机逃脱。再如有些当事人起诉前还在家,而法律文书送达时就玩起了失踪。对于当事人的这些躲避行为,缺乏相关的法律应对举措,办案人员只能穷尽一切措施进行寻找,送达难愈发突出。 三是被告是公司的,其地址不详,注册不实。在诉讼案件中,不少被告是公司,在送达方面同样存在着许多困难。在实际案例中,有些公司在工商登记的地址并不准确,可能是地址变更未及时登记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法律文书不能顺利送达。有些公司所在地只是临时租赁的,即所谓的皮包公司,出事后人去楼空,送达工作也就无法达成。被告尤其是外地公司的,增加了送达难度,工作人员千里送达无功而返时有发生,大大降低了送达效率。 四是法律对下落不明界定标准不明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但是何种情况下可构成下落不明的情形,需要哪方面的证明材料规定不详。实践中很多案件当事人并非不在住所,而是当法律文书送达时,故意躲避或者更换联系方式,使得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在当前,维稳形势严峻,信访案件居高不下的大背景下,办案人员对是否采取公告送达拿捏不准,案件能拖则拖,影响了办案效率。 五是在网络信息日益发达的大背景下,电子送达方式急需出台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电子送达”这一方式,电子送达具有及时、便捷的特点。但是电子送达方式在实际案件中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没有相关依据证明当事人是否接收到法律文书。这就使得电子送达缺乏操作性,在实际工作中只处于探索阶段,不能普遍应用。

假释制度存在问题及对策 ,预防假释人员再犯罪是一个社会问题,一方面被假释的服刑人员在考验期内是遵纪守法,还是再次触犯法律,不具有可预测性,即使再次犯罪也是复杂原因造成的,不能一概而论地认定是不符合假释条件,更不能偏颇地全都要追究假释环节的责任,所以,刑法第八十七条中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条款应当删除。另一方面,假释是“今以求达自由刑矫治受刑人的积极性的刑罚效果,则附条件释放实为有效的处遇手段。它乃自由刑之行刑制度上符合自由刑目的的一种做法,因此假释本质上可视为一种行刑措施,也即是为达自由刑目的而为的权益措施”。也就是说假释是附条件的予以提前释放的刑罚制度,是刑罚执行方式的一种变更,它与刑罚执行完毕的释放有着本质的区别,由于对于罪犯的刑罚执行并未完毕,所以仍应进行后续的教育改造,这就需要建立健全完备的罪犯改造社区矫治体系。
具体来讲,建立社区矫正体系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之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通过参加社区义务劳动等方式,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其目的是为了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加强对他们的监督、教育和帮助,从而降低重新犯罪率,促进社会长期稳定和谐发展,使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两种刑罚执行方式相辅相成,增强刑罚效能,降低刑罚执行成本。因此,可以适当的提高假释比例,通过构建科学有效的社区矫正体系,加强对假释人员的社区矫正,提高罪犯在考验期的改造效率与质量,特别是加大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激情犯、中止犯、胁从犯、未成年犯、防卫避险过当的罪犯以及因邻里纠纷犯罪的罪犯、家中子女无人扶养和老人无人赡养的女性罪犯等的假释比例,这不但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体现,更加有利于罪犯的主动接受改造,提高改造质量和效率。
假释制度可以使有悔改意愿的犯罪人员重新获得进入社会的机会,也可以相对地降低监狱的维护成本,无论对个人还是国家来说,都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但同时我们也不能否认假释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只有了解了假释制度存在问题及对策,才有可能使假释制度真正地发挥其应有的效果。


首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用户、消费者提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予以登记,以便归档备查。
  
其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申诉后7日内作出自行处理、移送处理和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
  办法之所以规定了三种处理方式,并不要推卸责任,主要是因为任何一个国家机关都有其职权范围,它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处理其权限范围内的事情。在社会生活中,有关产品质量的申诉是大量的,而且种类繁多,不可能全部都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与其他部门在解决产品质量申诉上有分工,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权范围的,技术监督部门必须管,这就叫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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