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我国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对于自首犯应分别不同的情况予以宽处罚。 1.犯罪分别自首,无论罪行轻重,均可以从轻处罚。但对于极少数罪行特别严重的、情节特别恶习劣的犯罪分子,也可以不从轻处罚。 2.犯罪以后自首,犯罪较轻的,不仅可以从轻处罚,而且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是否较轻,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加以综合评判。对于属于犯罪较轻者,究竟是轻还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则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另以确定。一般而言, 首先要考虑罪行较轻的程度, 其次要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如投案时间、投案动机、客观条件、交代程度、有无立功表现等,全面分析,酌情处理。 3.犯罪以后自首,犯罪较重的,一般可以从轻处罚,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谓立功,通常是指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得到证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较多的一般罪行或者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也应视为立功表现。犯罪分子被判处刑后,又检举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重大罪行的,由于这种行为司法机关侦破、审判案件,深挖犯罪具有重要作用,为了体现政策,应按立功对待。 对于自首又立功的,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实践中,对于虽示自首,但有立功表现的,应参照刑法第63条规定的精神,并依照刑法第59条的规定,也可以视其具体情节,分别从宽处理。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在执行前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参照刑法第71条、处46条规定的精神,也可以改判死缓或者其他刑罚。事实证明,如处理既符合法律精神,又较切合实际,能够取得较好的效果。 对于犯有数罪的自首犯,应按前述数罪成立自首的不同情况,分别在相应的范围内予以从宽处罚。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我们可以按照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来确定。根据赔偿义务机关与侵权行为机关一致的原则,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具体确认规则是:
(一)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享有拘留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管理机关等。上述国家机关中哪一个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错误的拘留决定,它就是赔偿义务机关。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并没有规定是哪一个机关作赔偿义务机关,因为并非只有一个国家机关可以作出拘留决定,应本着“谁行为,谁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原则确定。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有权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由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另一种是检察机关对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决定是否逮捕。人民法院一般不作出逮捕决定,只有在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中,才作出逮捕决定。如果人民检察院错误批准逮捕或作出逮捕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定职权错误作出逮捕决定,致使公民受到羁押的,该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三)再审改判无罪,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赔偿义务机关要根据生效判决是哪一个法院作出来决定,如果生效判决是一审法院作出的,原一审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生效判决为原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四)二审改判无罪,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并不构成错判,因而在刑事赔偿范围中,上面3种案件都有列举,但并没有列举此类案件。但既然二审改判无罪,就说明逮捕是错误的,构成了错捕,此时受害人所受到的羁押构成对其人身权的损害,此种损害是从作出逮捕决定到二审改判无罪期间错误羁押所致的损害,所涉及到的是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和一审法院,故由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和一审法院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五)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管理部门刑事案件处理的最后一道程序是法院审判后监狱管理机关对刑罚的执行。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狱管理中行使职权时,如果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服刑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或者使用暴力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服刑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该监狱管理部门则为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上面就是我整理的有关刑事赔偿原则的内容,希望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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