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揽人或许勘查、设计、施工承揽人向发包人承当连带责任。
2、《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六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建筑法》第29条第二款规则:建筑工程总承揽单位依照总承揽合同约好对建造单位担任;分包单位依照分包合同的约好对总承揽单位担任。总承揽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造单位承当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规则:建筑工程实行总承揽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揽单位担任,总承揽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当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承受总承揽单位的质量管理。
4、《投标投标法》第48条规则:中标人依照合同约好或许经投标人赞同,能够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承受分包的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投标人担任;承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当连带责任。
5、《建造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7条规则:总承揽单位依法将建造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依照分包合同的约好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揽单位担任,总承揽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当连带责任。建造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也规则专业工程的发包人和劳芳分包人就建造工程质量对发包人承当连带责任。从上述法令、行政法规、部颁规则能够看出,分包人应当就建造工程质量对发包人承当连带责任。
专业解答《建筑法》第29条第二款规则:建筑工程总承揽单位依照总承揽合同约好对建造单位担任;分包单位依照分包合同的约好对总承揽单位担任。总承揽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造单位承当连带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则:建筑工程实行总承揽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揽单位担任,总承揽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当连带责任。
律师解析 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挂靠人不具备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资质是明知的,是为了获取不当利益而串通在一起的。双方的行为也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实践中,一般按照连带责任处理。
律师解析 义务性连带责任规定有三条,制裁性连带责任规定有四条。 1、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3、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4、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承包单位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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