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经甲方书面认定同意分包,也就是说你们也是总包单位的,然后问一下监理单位的现场监理,分包单位才是填你们的、分包合同进行了备案)。建议你同总包单位的资料员协商一下1,并且分包合同没有经过建设单位同意以及分包合同到建委备案的话,很多地方的装饰分包、你单位有与本工程相对应的装饰工程资质。如果你单位做的仅仅是装饰工程、如果你单位做的装饰工程是合法分包(条件是,那还是要填总包单位的施工许可证上的单位名称。事实上;2;3,是由总包给你们而已,那么在资料内是可以出现你们单位的名称:1,都是用总包单位的名称去做,只不过付款的时候、建筑工程资料内的名称必须与施工许可证上的名称一致,但是施工单位还是总包单位
您好,关于诉讼主体名称写错一定驳回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诉讼主体名称错三字,围绕应否裁定驳回原告的,审判实务中实际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郑州海源石化有限公司,根据其提供的地址,根本没有此单位,应认定原告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条件,根据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并建议原告更改被告名称。若原告更改被告名称的,案件应继续审理;若原告拒不更改被告名称的,应当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裁定驳回。原告时写错被告名字应否驳回审判实务中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形成这样的分歧,实际上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的条件之一要有明确的被告的不同理解。只要正确理解了有明确的被告的内涵,案件即可迎刃而解。笔者赞同
第一种观点,试析如下:所谓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要求原告将其的对象加以具体化、特定化,以使受诉人民能够明确原告所告的是谁。有明确的被告包含有两层含义:一是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主体适格,也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应诉的资格。二是被告的地址、联系方式应当具有准确性和特定性,应当具体明确。在现行的法律条件下,由于受理案件后,有关送达皆由依职权而为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要有明确的被告,要求原告将其的对象加以具体化、特定化,目的是为了能够方便、准确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提高审判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要求原告时必须提供被告的户籍地(或工商注册地址)以及实际住所地(或实际经营地)。但是由于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员流动的无限性和经济主体频繁变迁的特点,自然人的住所地和法人的经营地址时常发生变更,被告的户籍地和实际住所地、工商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往往不相一致,而且,有些地方的户籍资料、工商注册资料尚未对外公开,当事人自己是无法调查取证的,如果采取简单办法,将案件推出去,让老百姓告状无门,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为了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矛盾,最高《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规定原告后,人民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由于现代社会已进入信息化时代,电话已成为人们生活和工作所不可缺少的部分,原告获取被告的联系电话也比较容易,目前,电话方式已成为传唤被告到庭领取应诉材料的首选。因此,笔者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电话、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也应是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一项内容。那么,原告在书中载明的被告名称与应诉的被告名称不一致,应该如何处理呢有人认为,如果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联系方式能够送达应诉通知等诉讼材料,被告也按时应诉,只是在诉讼过程中以其与原告的被告名称略有差异为由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一般应对被告的主张进行核实,如果被告主张属实的,应当告知原告更正被告名称,只有原告拒不更正的,才能裁定驳回,如果原告及时更正的,不宜裁定驳回。笔者认为,法律是严肃的。如果原告在书中载明的被告名称与被告名称相距不大,可以告知原告更正被告名称,如果原告拒不更正的,可以直接裁定驳回,如果原告及时更正的,不宜裁定驳回。如果原告在书中载明的被告名称与被告名称相距太大,以至于按原告提供的被告根本就不存在的,或者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联系方式无法送达应诉通知等诉讼材料,也无被告来应诉,则应视为原告无明确被告,可裁定驳回。就本案而言,原告错将郑州市海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写为郑州海源石化有限公司的名称,错了三个字,导致无法送达应诉通知等诉讼材料,也无被告来应诉,并造成了对一个错误的被告予以登报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浪费了司法资源,则应视为原告无明确被告。通过这个教训,想必原告在以后的诉讼中会加倍仔细认真的,读者朋友们也会以此为戒的。中原区黄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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