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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破产清算子公司如何清算子公司合并子公司如何合并

杨* 云南-文山 破产清算咨询 2021.04.02 22:56:14 319人阅读

公司破产清算子公司如何清算子公司合并子公司如何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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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法律意见】
1、是的,母公司是指上市公司本身。
2、合并栏指的是从合并报表中摘录的金额或数值。合并报表是以母公司及其子公司组成会计主体,以控股公司和其子公司单独编制的个别财务报表为基础,由控股公司编制的反映抵消集团内部往来账项后的集团合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财务报表。
3、虽然母公司控制了子公司,但往往不是100控股,因此,将被合并的子公司的利润纳入合并报表范围时,需要考虑其他小股东分享的收益(少数股东权益),扣除掉这一部分,就是“归属于母公司的”净收益所以合并栏有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至于母公司本身,所有净收益都归属于母公司的股东(所有者),所以没有少数股东权益,全部利润都“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之所以有这一栏,是为了方便比较。
4、母公司亏损,合并范围内的子公司合计盈利,而且盈利规模超过了母公司的亏损额。
5、这是中国规定的披露口径,除了负债率等个别指标以外,其他指标均以合并报表口径披露,以整体、全面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盈利能力。

2021-04-02 22:57:14 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一、合并清算原则的适用范围。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普遍适用”的观点,认为当母子公司同时破产时,原则上均应适用适用合并清算,仅有两种情况例外,其一是当债权人证明其信赖子公司的资信而进行交易时,此时适用合并清算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二集团内各公司确实经营,不存在关联交易。另一种是“例外适用”的观点,认为仅在企业集团最追求集团利益的目的造成个别公司的行为扭曲时,因此只有在子公司的债权人误认为子公司具有雄厚的资金的假象,为其误导时,才例外适用合并清算。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和破产清算的司法需要,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在我国企业集团化出现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大多企业集团经营行为不规范,财务制度不健全,普遍存在人、财、物的混同,企业集团关心的是其整体利益而不是个别成员企业的利益,企业集团出于逃税、逃债、规避监管等非法目的,运用关联交易形式,将下属公司的资产转移、利益输送其他关联企业,严重损害下属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普遍适用”合并清算原则能够兼顾大多数案件的公平,同时能够提高清算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二、适用合并清算原则的条件。在进行破产企业的关联企业清理时,将关联企业合并清算,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具备破产的条件,也就是破产企业的关联企业同时符合了《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破产原因条件;第二是合并清算条件,目前破产企业与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况:第一种破产企业与其关联公司只有投资关系,没有任何交易;第二种破产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除了投资关系外,还进行了法律允许的交易,且主要资产和主要管理人员之间没有混同;第三种破产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主要资产和主要管理人员混同,账目混合根本无法分清双方资产的归属。借鉴国外合并清算主要考虑帐户和资产的混合和债权人期待的通常做法,笔者认为对于前两种情况应分别清算,第三种情况因相互之间关系的错综复杂,无法分清双方的资产归属,债权人交易通常信赖是整个企业集团的资信状况,且事实上已不可能分别清算,应进行合并清算。

关联企业,又称关系企业或企业集团,是指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企业联合,它们之间存在种种支配与从属关系。在关联企业内,一家公司在法律上虽有的人格,但在实际经营上却往往须听命于他家公司或实际经营者,造成运作受制于他人的情形,这种奇特的企业结构与经营手段,引发了许多传统法律所未正视的法律问题,包括公司法问题、证券法问题、税法问题、反垄断法问题以及破产法上的问题。当关联企业内存在严重不正当“利益输送”时,被牺牲的企业债权人可能获得清偿的资产大大减少,而受益企业用以担保清偿其债权人的资产却不当增加,造成极大的不公正,严重损害了社会正常民商事流转秩序。妥善解决此类法律问题已成为摆在中国法官和法学家们面前的一个不容回避的课题。笔者认为,引入国外法关于处理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原则”,是一个适时的选择。实质合并原则,系法处理关联企业破产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该原则认为,关联企业同时破产时,适用传统的各别处理方法难具公正性,对于无担保债权请求分配受偿之解决方法,应是将已破产之关联企业的资产与债务视为一体,合并计算,不必细加探究何一债权系由何一家企业所引起,并且去除掉关联企业间彼此的债权和保证关系,将合组后的破产财团,依债权额比例分配予该集团的债权人。一、传统的各别破产处理方法不适合于关联企业破产清算关联企业同时破产时,传统处理的方法是母公司或各子公司之债权人,分别以其对母公司或各子公司的债权,个别对母公司或各子公司之破产财团请求分配。这种各别处理方法不适合于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无确解决关联企业之间混同资产的划分界定问题。以一般确权原则界定划分混同资产,在关联企业破产清算中意义不大,按此确权甚至可能被企业集团的经营操纵者导入歧途,导致资产归属划分工作越精细,对债权人利益损害越大,离法律正义越远的恶果。因为,企业集团经营操纵利益输送的情况下,关联企业内资产状态多被人为扭曲,并且相关财务账册多残缺毁损,难以查考。如勉为其难对企业集团的资产进行划分,分别准备财务报表,不但需时甚久而且费用过巨、,而且其意义与作用均是令人怀疑的。其次,各别处理原则无法公正保护债权人利益,无法维护交易之安全。当某一企业集团在实际经营者的操纵下,用各种隐蔽手段或明或暗地将一些企业的资产转移、输送至其他关联企业,留下的是巨额债务和完全亏空的资产,另一些企业则得到大量净资产而不负任何债务或负极少的债务。如依传统各别破产清算处理方法,被牺牲企业的债权人要从该企业处获得清偿注定是微乎其微;其他受益的关联企业虽资产盈余,被牺牲企业的债权人却无法向这些企业主张受偿。相反,受益的关联企业因资产盈余,这些企业的债权人却获得较多的清偿。其对债权人造成的不公平,应是可以预见的。二、适用实质合并原则是关联企业破产清算的正确途径首先,在关联企业破产清算程序适用实质合并原则,有充分法理依据。法律制度从来都要把体现公平、正义作为其永恒的价值目标,趋利行为不得建立在妨害他人的权利行为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基础之上。某些经营者蓄意利用关联企业之间的支配与从属关系,在关联企业内进行不法利益输送和资产转移,其账户、资产混同,人事混同,彼此之间暧昧不清,全无经营之品质。这使传统公司法、破产法每一家公司都是经营上主体的假定不复存在。基于这些关联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已不是经营的法人,有限责任制度在关联企业中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故在存在不法利益输送的关联企业同时破产之场合,不必拘束于严格的有限责任制所限,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社会正常的民商事流转秩序,将各企业的资产与债务合并计算,乃顺理成章之事。实质合并原则实系各国公认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关联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具体运用的特殊原则。

子公司破产清算母公司合并报表应:一、子公司净资产亏空超过股东投资的金额。这一问题缘于母公司对资不抵债子公司的投资减记至零,导致母公司的长期投资与子公司净资产巨额亏空缺乏对应关系。尽管《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要求将资不抵债但仍持续经营的子公司纳入合并范围,但具体如何处理子公司的超额亏损尚无明确规定,唯一涉及这方面的是财政部财会函(1999)10号《关于资不抵债公司合并报表问题请示的复函》。按照该复函,在合并资不抵债子公司的报表时,应当增设“未确认的投资损失”这一科目,以反映母公司尚未确认的对子公司超额亏损的分担额。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上,“未确认的投资损失”作为一个减项,列示于“未分配利润”项目之前;在合并利润表上,“未确认投资损失”作为一个加项,列示于“少数股东损益”项目之后。对此规定持赞成意见的一种观点(《合并会计报表研究》课题组,2001)认为,应分别设置“累计未确认投资损失”和“本年未确认投资损失”来处理子公司的超额亏损,其中“累计未确认投资损失”作为合并股东权益的一个减项,“本年未确认投资损失”则作为合并利润表上的一个加项。按照这种观点,子公司的超额亏损并没有纳入合并报表,因为“本年未确认投资损失”作为合并利润表上的一个加项,结转后必然增加合并未分配利润,与“累计未确认投资损失”这一减项正好相互抵销,合并股东权益并没有因此受到子公司超额亏损的影响,合并净利润也不会因子公司的超额亏损而减少。不论是复函,还是上述观点所提议的处理方法,实质上都是基于“有限责任观”,即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母公司只对子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子公司亏空的净资产无需由母公司承担,因而在合并报表上不需要体现子公司的超额亏损。从个别主体的角度看,这种做法无可厚非,但从合并报表的角度看,这种做法显然有悖于合并报表的编制目的。众所周知,编制合并报表的目的,是为了反映企业集团所控制的经济资源和经营业绩。这里所说的经济资源和经营业绩,既包括正资源和正业绩,理所当然地也包括负资源(净资产为负数)和负业绩(净利润为负数)。如果以有限责任为由,不将超额亏损反映在合并报表上,显然有失公允,且极不稳健,也容易诱导母公司向资不抵债的子公司“倾倒亏损”,据此夸大合并净利润和合并净资产。此外,合并报表本来就与“有限责任观”格格不入,如果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以“有限责任观”作为至高无上的准绳,那么,“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就毫无意义,合并报表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2.子公司的超额亏损到底应归属于合并子公司少数股东的损失,有可能超过少数股东在该子公司的权益。超出金额以及归属于少数股东的进一步亏损,除非少数股东有义务且有能力予以弥补,均应冲减多数股东权益。如果该子公司嗣后报告利润,在多数股东吸收少数股东的亏损份额补齐之前,所有这类利润均应分摊给多数股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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