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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轶律师是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第十一、十二届北京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易轶律师深耕婚姻家事法律服务行业17年,亲办案件780余件,单案最大标的100亿,在离婚、继承、财产分割等婚姻家事诉讼与非诉领域具备深厚的专业积淀和出色的实战经验。尤其擅长处理高难度、高标的额的离婚、继承与财产分割案件,在多个重大、复杂家事诉讼中取得突破性成果,以出色的庭审驾驭能力和谈判技巧为客户争取实质权益。易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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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与第三人形成收养关系,对生父母的遗产是否具有继承权

张** 陕西-宝鸡 遗产继承咨询 2021.04.01 06:17:48 306人阅读

已与第三人形成收养关系,对生父母的遗产是否具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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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A幼时被收养,对亲身母亲的遗产主张继承权李某与B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A、C、D,其中A年幼时即被E收养。1997年7月,李某与B经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及双方其他共同财产归李某所有,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李某。李某于2004年9月去世,涉案房屋先由B管理,之后由D和C共同管理,二人将涉案房屋房屋出租。D以其基于继承对涉案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为由,提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涉案房屋。C辩称:涉案房屋产权人系本人母亲,本人母亲去世后,本人基于继承权对涉案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A辩称:本人对涉案房屋产权人李某尽了赡养义务,故本人对涉案房屋有继承权。二、判决:A对亲身母亲的房屋不想有继承权一审判决:李某名下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54.5平方米),原告D、被告C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双方凭本判决书共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律师说法:已与第三人形成收养关系的子女对生父母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收养关系是指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养父母抚养与自己无血缘关系的养子女,致使没有直系血亲关系的养父母与养子女产生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的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据此,养子女在与养父母形成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后,即取得了与亲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依法对养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同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由此,养子女与养父母形成收养关系后,养子女则无权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但是,我国法律规定了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故如果养子女能够证明其对生父母抚养较多时,则可分的生父母的遗产。被继承人生前育有多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在未成年时即与第三人形成收养关系。在被继承人死后,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对其名下的房屋享有继承权,且因其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享有均等的继承份额。而被继承人所生与第三人形成抚养关系的子女,自与第三人形成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开始,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消除,故该被第三人抚养的子女不享有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定继承权。同时,被第三人收养的该名子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继承人生前,曾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故该名被第三人收养的子女无权请求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在未成年时被第三人收养,自收养关系形成开始,该名子女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消除。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被第三人收养的该名子女不享有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定继承权。同时,该名子女未在被继承人生前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的,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不享有继承份额。

一、案情简介:A幼时被收养,对亲身母亲的遗产主张继承权李某与B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A、C、D,其中A年幼时即被E收养。1997年7月,李某与B经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及双方其他共同财产归李某所有,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李某。李某于2004年9月去世,涉案房屋先由B管理,之后由D和C共同管理,二人将涉案房屋房屋出租。D以其基于继承对涉案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为由,提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涉案房屋。C辩称:涉案房屋产权人系本人母亲,本人母亲去世后,本人基于继承权对涉案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A辩称:本人对涉案房屋产权人李某尽了赡养义务,故本人对涉案房屋有继承权。二、判决:A对亲身母亲的房屋不想有继承权一审判决:李某名下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54.5平方米),原告D、被告C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双方凭本判决书共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律师说法:已与第三人形成收养关系的子女对生父母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收养关系是指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养父母抚养与自己无血缘关系的养子女,致使没有直系血亲关系的养父母与养子女产生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的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据此,养子女在与养父母形成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后,即取得了与亲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依法对养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同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由此,养子女与养父母形成收养关系后,养子女则无权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但是,我国法律规定了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故如果养子女能够证明其对生父母抚养较多时,则可分的生父母的遗产。被继承人生前育有多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在未成年时即与第三人形成收养关系。在被继承人死后,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对其名下的房屋享有继承权,且因其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享有均等的继承份额。而被继承人所生与第三人形成抚养关系的子女,自与第三人形成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开始,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消除,故该被第三人抚养的子女不享有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定继承权。同时,被第三人收养的该名子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继承人生前,曾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故该名被第三人收养的子女无权请求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在未成年时被第三人收养,自收养关系形成开始,该名子女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消除。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被第三人收养的该名子女不享有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定继承权。同时,该名子女未在被继承人生前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的,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不享有继承份额。

一、案情简介:A幼时被收养,对亲身母亲的遗产主张继承权李某与B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A、C、D,其中A年幼时即被E收养。1997年7月,李某与B经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及双方其他共同财产归李某所有,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李某。李某于2004年9月去世,涉案房屋先由B管理,之后由D和C共同管理,二人将涉案房屋房屋出租。D以其基于继承对涉案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为由,提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涉案房屋。C辩称:涉案房屋产权人系本人母亲,本人母亲去世后,本人基于继承权对涉案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A辩称:本人对涉案房屋产权人李某尽了赡养义务,故本人对涉案房屋有继承权。二、判决:A对亲身母亲的房屋不想有继承权一审判决:李某名下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54.5平方米),原告D、被告C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双方凭本判决书共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律师说法:已与第三人形成收养关系的子女对生父母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收养关系是指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养父母抚养与自己无血缘关系的养子女,致使没有直系血亲关系的养父母与养子女产生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的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据此,养子女在与养父母形成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后,即取得了与亲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依法对养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同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由此,养子女与养父母形成收养关系后,养子女则无权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但是,我国法律规定了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故如果养子女能够证明其对生父母抚养较多时,则可分的生父母的遗产。被继承人生前育有多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在未成年时即与第三人形成收养关系。在被继承人死后,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对其名下的房屋享有继承权,且因其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享有均等的继承份额。而被继承人所生与第三人形成抚养关系的子女,自与第三人形成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开始,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消除,故该被第三人抚养的子女不享有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定继承权。同时,被第三人收养的该名子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继承人生前,曾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故该名被第三人收养的子女无权请求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在未成年时被第三人收养,自收养关系形成开始,该名子女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消除。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被第三人收养的该名子女不享有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定继承权。同时,该名子女未在被继承人生前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的,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不享有继承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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