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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否可以选择选择外国法院管辖

李** 安徽-滁州 行政诉讼咨询 2021.03.29 20:50:27 448人阅读

涉外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否可以选择选择外国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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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管辖。但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管辖的案件包括: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4)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管辖。除了专属管辖的案件以外,涉外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来自主选择管辖的。

⒈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⒉如果上述五个地点中有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的,则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国外的法院管辖。如当事人选择的为境外的法院排他管辖,则中国法院不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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