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最为成功的表现之一。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有企业改革及公司法的实施,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由此引发的纠纷在公司诉讼中最为常见,其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该类案件审理的难点所在。
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下列四种情形认定为抽逃出资: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
3、利用关联交易将资金转出;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其次,法院调查注册资金在一个月内资金便转入股东结构完全一致的其他公司,此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股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而本案股东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对股东作出不利的判断,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甲可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股东虚构债权关系、制作虚假的会计报表进行转出即可认定为是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我国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和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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