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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生子女意外死亡,是否有政府补助

李** 安徽-池州 人身侵权咨询 2021.03.06 06:36:24 382人阅读

独生子女意外死亡,是否有政府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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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独生子女费是计划生育政策自实施以来,中国对独生子女实行奖励政策。凡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14周岁,每月发放独生子女保障费5-10元。  根据地区不同的情况,发放的独生子女费是不同的,这就牵涉到独生子女费的发放标准。独生子女父母在退休后可以享受原退休金额外5的奖励,或以一次性发放补助代替。  以广东省为例,独生子女费发放标准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本省户籍独生子女父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时,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三)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五)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具体办法和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次修订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另行制定。

2021-03-06 06:37:24 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独生子女费是计划生育政策自实施以来,中国对独生子女实行奖励政策。凡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14周岁,每月发放独生子女保障费5-10元。  根据地区不同的情况,发放的独生子女费是不同的,这就牵涉到独生子女费的发放标准。独生子女父母在退休后可以享受原退休金额外5的奖励,或以一次性发放补助代替。  以广东省为例,独生子女费发放标准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本省户籍独生子女父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时,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三)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五)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具体办法和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次修订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另行制定。

关于可否并行享受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问题。随着《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职工发生工伤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主张权利。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从该条规定来看,第三人侵权所致工伤案件,赔偿权利人是可以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又依照民事侵权的相关规定主张民事赔偿的。2003年12月31日通过的《安徽省高级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补偿应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部分。”2005年12月26日通过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当事人获得工伤待遇后又向侵权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工伤待遇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省高院该两份意见,都认可了权利人双重主张的权利,并对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作了细化,对本省的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两者也有不一致的地方,前者规定“应该扣除”,后者规定“可以扣除”、且“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根据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原则,应适用新的意见。且新意见中规定“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是因为民事侵权赔偿中有该赔偿项目,而工伤保险赔偿中没有,两者并不重复,体现了二审判决中认定的“为避免劳动者获得诸如双份医疗费等显失公平的利益,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为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保证劳动者获得最大限度的赔偿以体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之劳动立法目的,应将劳动者应获得的侵权赔偿项目与工伤赔偿项目不重复相加作为其实际遭受之损害”的“立法”本意。因此,在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第三人侵权所致工伤案件中赔偿权利人已获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后再主张工伤赔偿的,把侵权赔偿项目与工伤赔偿项目不重复相加作为劳动者实际遭受之损害,对合法、公平地处理此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了劳动者“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及“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第五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负有“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的义务,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遭受工伤后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上述两法规定,可以看出,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劳动者遭受第三人侵权,又构成工伤的,受害劳动者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由于人的生活健康及失去亲人的痛苦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实践中,劳动者实际遭受之损害难以界定。为避免劳动者获得诸如双份医疗费等显失公平的利益,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为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保证劳动者获得最大限度的赔偿以体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之劳动立法目的,应将劳动者应获得的侵权赔偿项目与工伤赔偿项目不重复相加作为其实际遭受之损害.网上找的,希望对你有用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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