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告登记的首要效力在于担保功能,即防止不动产权利人违反义务对不动产进行处分。根据《物权法》第20条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房屋登记办法》第68条相应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该条规定在技术上使得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而对房屋进行的处分行为无法进行登记,自然无法发生物权效力。对于抵押权而言,预告登记具有保全顺位的效力,即办理预告登记的抵押权可以享有优先顺位。
一、 合同的效力与物权的变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对不动产物权的生效是采用“合同+登记”的模式,合同属于内部约定,约束双方当事人;登记对外发生效力,公示物权的归属。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的合同成立后,仅产生请求权,通常不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以附件的案件为例
本案中买方和现任业主签订的房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现任业主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和土地的过户手续,方能实现物权的变动。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案例十分常见,只要理清两者的关系,明确合同和物权两层含义,物权的归属就显而易见了。合同成立不当然引起物权变动,但却是物权变动的依据,只有完成了合同成立和物权公示两步走,才能完成物权的转移,即“合同成立+物权登记=物权变动”。
二、债权人的代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主债权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到期。
2.次债权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也已到期,且为非专属性的金钱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
4.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买方与上一手业主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基于法律赋予原告的代位权,买方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将上一手业主告上法庭,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土地权属登记是指国家依照法律程序将土地的权属关系、用途、面积、等级、价值等情况登记于专门的册籍,以加强政府对于土地的科学管理,保护权利人对于土地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的行政管理制度。房产登记是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对房产的权属关系、位置、建筑面积、结构、用途进行登记的一项行政管理制度。两者登记的标的物不同,国家保护权利主体的权利内涵也不一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两者互不替代,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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