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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学校跳楼自己跳楼,学校有责任吗
解答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学校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目标对学生进行教育,灌输其知识,发展其智力,培养其能力。为了实现教育的目标,学校同时还必须履行管理之职责。学校管理职责有别于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仅限定于与学校教育活动有关的方面的监督管理,重点在于履行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阻止学生侵害他人利益等监督管理职责。学校只对监督管理范围内,因自身监督管理缺失的原因,对学生造成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律师解析 学生在学校自杀是学校所无法控制的事情,一般来说,学校并不需要对此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该生之前已有一些反常行为,学校已经发现或本应发现,或者已有同学反映该生有自杀倾向,但学校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如与该生进行沟通,与其家长联系,叮嘱同学多注意该生的行为等等,则学校需要承担责任。
律师解析 若投保人所购买的保险产品为寿险且已签订两年以上、或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在跳楼事件发生后,保险公司将予以相应赔偿。 依据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凡以被保险人死亡作为支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正式生效或其效力得以恢复之日起计算,在两年内,如被保险人因自杀身亡,保险公司将不予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然而,若被保险人在自杀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则不受此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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