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需要收集和固定相关证据。行为人有妨碍证据的情形,会直接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妨害正常的社会管理,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中规定,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行为人妨碍证据的主要目的,是为逃避法律责任,或者试图在证据上误导、蒙蔽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表现为三类行为:一是,“伪造”证据,即捏造事实,制造假证据;二是,“隐匿、毁灭”证据,即对已经存在的证据进行隐藏、销毁的行为;三是,“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需要收集证据时,作为案件的证人或者当事人不如实作证而提供虚假证言或者谎报案情,从而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包括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开展侦查工作。这是因为,公安机关既负责治安管理工作,又是刑事司法机关。而实践中治安管理和刑事案件经常是相互转化的。有时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经过侦查,最后犯罪只按一般的治安案件予以处理。有时公安机关办理的治安案件,经过调查,发现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公安机关侦查犯罪过程中妨害证据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也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在途货物的买卖,俗称路货买卖,是指货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寻找买受人,出卖在途货物的买卖。为追求流转速度,中间商购进货物后将正在流转的运输途中的货物出售以赚取价差或规避价格风险的贸易业务日益增多。一般来说,在路货买卖合同订立时,标的物已经脱离了出卖人的实际控制,标的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的毁损、灭失与出卖人并没有直接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路货买卖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但如果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的,出卖人显然具有恶意,《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此情形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出卖人负担。对于出卖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应由买受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想获取更多其他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