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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况下,学校可以向学生承担人身伤害责任
(一)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及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管理、维护不当的(二)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且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三)学校组织的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年龄和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四)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五)学校明知学生有不适应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特异体质或疾病,未予以必要照顾的(六)学校明知学生患有需要治疗的传染病但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七)学校发现学生突发疾病或受伤害,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的(八)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九)教职员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的。
律达网:近年来,学生发生于校园内、校园外受到人身损害案件日益增多,要求学校乃至教育主管部门承担民事责任的做法也是屡见不鲜。近段时期,笔者所在岑溪就有两例因学生发生伤害、死亡事故而状告学校或教育主管部门的。学生的人身安全和有关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等问题,已经成为教育领域及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家长动辄将学校告上法庭,将监护之责推给学校,该认识误区应纠正,虽家长的悲痛和损失值得同情,但维权宜理智。1、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不负有监护责任和不应承担违反合同之债的责任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是负有监护职责,还是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一直是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争议较多的问题。在部分群众的观念中,认为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承担监护责任,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无论什么原因造成的,学校都应当承担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类似合同的法律关系,学校作为公益性质的一方当事人,虽然不能完全按市场价格取得支取报酬的权利,但收取一定的费用(主要指学杂费),因此负有教育、监督的义务,此种关系类似委托合同。学校作为受托人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学生家长造成损失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所列的两种观点,均存在认识误区,是错误的。监护人是特殊主体,是以亲权和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监护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监护人一般应在未成年人父母或近亲属中产生,特殊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以上规定从法律上排除了学校作为学生监护人的可能性,学校也就没有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同时,学生进入学校学习、生活的期间,也不意味着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定监护责任转移给学校,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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