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故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检验期的,买受人就应当在该检验期内进行检验。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如果送货单、确认单等收货单据上载明了标的物的数量、型号、规格,由于数量和外观瑕疵的检验无须借助物理、化学、生物等专门的学科知识,仅凭当事人的自身能力即可实现,且从日常生活经验出发,买受人或签收人一般都会对标的物的数量和外观进行核查,故《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买受人在该收货单据上签字的,视为其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 但如果有相反的证据,如消费者与网络卖家的合同约定先验后签,但网络卖家与快递公司的合同约定先签后验,消费者为拿到货物先签字再验收,验收后发现数量或者外观瑕疵的,即使消费者签字的单据上载明了数量、型号、规格,也不能作为消费者已经对数量和外观进行验收的证据使用。
可以不退货。但是必须以“处理品”、“次品”等形式注明,并告诉消费者哪方面有瑕疵。如果将有瑕疵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则属于欺骗消费者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产品瑕疵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销售者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或违约赔偿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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