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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简述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

蹇* 黑龙江-牡丹江 行政诉讼咨询 2020.10.16 01:03:17 345人阅读

37.简述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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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民事诉讼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一)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已经实施。这是认定构成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客观要件。  
(二)妨害行为已经造成了后果。所谓已经造成了行为后果发生,是指妨害行为已经妨害了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在客观上形成了民事诉讼秩序的混乱。  
(三)妨害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该要件是指妨害行为应是发生在民事诉讼开始后到判决执行终结前的时间段,包括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  
(四)行为人实施妨害行为出于主观故意。行为人实施妨害行为出于主观故意,是构成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主观要件。

2020-10-16 01:04:17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对单位妨害民事诉讼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的规定不尽合理,司法建议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有待研究。
对单位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民诉法规定为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的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我们应该认识到,单位在作出拒不协助人民执行、取证等行为时,往往不是其主要负责人能够直接决定的,再者直接责任人员该如何把握,是人民认定还是由单位认定?如果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罚款,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有无被执行能力,会不会更加加重执行压力?因此,笔者认为,被罚款的对象应该直接是单位,如果单位拒不履行,也便于确定直接责任人员,并采取进一步措施。
对司法建议的规定过于笼统。其一司法建议向或者有关机关提出,有关机关有无具体的范围?有关机关涉及人员涉及行政、事业、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又会不会接受司法建议?其二,司法建议不能是只发不管,发出之后有无后续的跟进措施,或者有关机关是否要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回复,这些都需要进一步明确,才更具有操作性。
二、第一百一十五条中规定的罚金数额弹性太大,具体在实践中该如何把握。
新民诉法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个人和单位罚款的数额上限进一步提高,但伴随其中的是幅度弹性太大,实践中该如何具体掌握的问题。钱多、态度差就多罚,钱少、态度好就少罚的工作思路肯定不对,但在实践中却又往往如此。笔者认为,罚款金额应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严重程度挂钩,譬如对人民造成的社会影响,当事人应该妨害行为利益受损的程度等。
三、第一百一十六条中规定的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具体申请复议的时间是多长。
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民诉法规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复议一次。但是,并没有规定在接收决定书之后多少日内提出申请。实践中一般是三日,但该三日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再者复议必须向上一级人民申请,若是省高院作出的决定,申请复议则必须向最高院提出,三日的时间是否过短。如果确实条件所限,当事人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提交书面复议申请,人民是否应该予以转交。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该申请期限应该明确,并对申请复议的形式进行完善。

公诉案件被害人与自诉人在诉讼权利上的共同之处有:

1)申请回避;

2)委托代理人;

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对不立案和不的决定依法向人民提起自诉;

5)有权参加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

6)对生效判决或者裁定提出申诉,请求重新审判,等等。公诉案件被害人与自诉人在诉讼权利上的差异有:自诉人可以向人民直接提起自诉,申请撤回自诉,同被告人和解,提出上诉。而公诉案件被害人无上述权利;被害人的请求立案权,对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权,也是自诉人所没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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