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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实现后,是否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李** 安徽-滁州 债务纠纷咨询 2020.10.12 09:44:37 365人阅读

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实现后,是否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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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利益,与债权人订立质押合同,约定以第三人自己的动产作为质物为债务人担保,若债务清偿期届满,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的,发生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法律后果,质权人可以按照协议以第三人的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无论质权人以哪种方式实现其质权,第三人作为出质人必将丧失对质物的所有权,受益的是债务人。因此,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人作为出质人,对于债务人的追偿权是法律赋予第三人的一项权利。

2020-10-12 09:45:37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担保法》对普通债权出质的方式与生效要件亦未予明确,根据质权设立的一般原理,普通债权质押设定应具备的条件有:
1、质押人与质权人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约定质押的债权性质、债务人名称、具体金额、到期时间等内容。
2、依《担保法》原理,权利质权的设定应当公示,即以一定的方式将权利质权存在的事实表现于外部而使他人可能知晓,以防止第三人受不知的不利后果。《担保法》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由此可见,证券债权质押以向质权人移交权利凭证的占有作为公示方式。对于性质上不能以交付权利凭证而设定质权的财产权利,《担保法》规定了以登记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如股票、商标权、专利权出质以登记之日起生效。普通债权一般不具备特定的权利凭证,无法以权利凭证的交付作为公示方式,但《担保法》亦未规定普通债权质押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不能以双方未交付权利凭证或登记作为普通债权质押不生效的理由,但质权人为保证自已质权的安全,应当在质押合同中约定设质人交付债权证明文件的义务,质权人可通过对债权证明文件的审查来控制风险。普通债权质押由于缺乏对其质权的公示方式,质权不应当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3、质押人应当其质押的债权的债务人(又称第三债务人)发出通知书,通知第三债务人该债权已质押的事实,并且明确质权人有保全质押债权的权利。
以非证券化凭证的普通债权质押的,债权质权人并不占有出质债权的凭证,且该质权缺乏公示效力,出质人有可能免除第三债务人的债务,损害质权人的在先权利,此时只能通过订立质押合同和通知第三债务人的方式明确质押人无权损害出质的债权,以确立质权人有保全质押债权的权利,如损害出质债权的,质押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债权出质人放弃出质债权或免除债务人的债务的行为。但是在出质债权未设定公示,于债权出质人向第三人有偿转让出质债权时,债权质押人无权申请撤销其转让行为,而只能要求债权质押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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