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概念
1、犯罪未遂的概念: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犯罪未遂特征: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即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2)犯罪没有得逞,即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者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
2、犯罪中止概念: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犯罪中止的特征: 1)行为人主观上有中止犯罪的决意,即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继续犯罪和实现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自动作出的不继续犯罪或不追求犯罪结果的选择; 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即:A……中止行为是停止犯罪的行为,是使正在进行的犯罪中断的行为。B.中止行为既可以作为的形式实施,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C.中止行为以不发生犯罪结果为条件,但这种结果是行为人主观追求的和行为所必然导致的结果。 3)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而不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之外。这里的犯罪过程,包括预备犯罪的过程,实施犯罪的过程与犯罪结果发生的过程。不在这些过程中实施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 4)犯罪中止必须是有效地停止了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避免了危害结果,即A.预备中止和实行中止;B.实行终了的中止和未实行终了的中止。 为了说明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概念,仅举一例:李某在效外某偏僻外看见他认识的小学女教师王某路过,顿生强奸歹念。于是,李某用毛巾突然将王某的眼睛蒙上,并把王某按倒在地上,掀开王某的上衣。尽管王某大声呼叫,但周围没有人。王某奋力反抗,将蒙在脸上的毛巾拉开,并抬起一身。李某没有料到王某的反抗会如此强烈,于是用手捂住自己的脸,意欲逃避。不断王某一把抓住李某,并喊出他的名字。李某无法脱身,便跪在地上说:“自己一时糊涂”,请求王某宽恕。 从案例中可以看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没有构成犯罪既遂,对此,一般没有异议。但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强奸未遂。理由:李某不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而是由于王某的强烈反抗以及被王某认出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属犯罪中止,即:王某的反抗程度以及被王某认出等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并非《刑法》规定的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在本案中只提供了李某停止犯罪的可能性,而非必然。决定李某放弃犯罪的不是王某的强烈反抗等原因,而是王某在上述原因的推动下产生的放弃犯罪的主观意志。
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概念,它们均属于故意犯罪的形态类型,极易混淆。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作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并不具备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因而正确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对行为进行正确地定性和量刑,在审判中非常重要。
一、犯罪中止——能达目的而不欲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 犯罪中止具有:中止的时间性、中止的自动性、中止的客观性和中止的有效性四个特征: (1)中止的时间性;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犯罪中止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犯罪还没有形成结局,既不是未遂,也不是既遂。犯罪既遂后自动恢复原状的,不成立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后也不可能出现犯罪中止。 (2)中止的自动性;即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犯罪意图。 (3)中止的客观性; (4)中止的有效性。犯罪中止,必须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的犯罪结果,否则就不成立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的成立并不要求没有发生任何犯罪结果,而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 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二、犯罪未遂——欲达目的而不能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 犯罪未遂的特征: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行为进入了实行阶段。 (2)犯罪未得逞。通常表现为没有发生犯罪结果,但并不是凡是发生了犯罪结果的都是犯罪已经得逞。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包括三种情况:抑止犯罪意志、抑止犯罪行为和抑止犯罪结果。 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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