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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诉撤诉后反诉怎么处理

王* 广东-东莞 办案流程咨询 2020.10.04 16:04:59 1427人阅读

本诉撤诉后反诉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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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本诉撤诉后反诉怎么处理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本诉撤诉后反诉如何处理
审判不是以只问效果有无论对错,而是先论对错后干正确的事,所以如何审判是有前提的。原告本诉撤诉,案件就报结,这个诉讼就结案。案件审结了,就无权传唤当事人。如果继续审理,那是因为法官相信本诉撤诉不影响反诉的性;如果不继续审理,又无法给反诉当事人交待。
一、现有法律对反诉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出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其没有关于自诉案件撤诉的规定,更没有规定自诉人撤诉后,能否对自诉案件的反诉继续审理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1条“被告有权提起反诉”。第140条“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这只是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也可推出“可以不合并审理,被告反诉作为另案”。第143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这条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没有撤诉。已经撤诉的案件不能适用此规定。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这条的前提是原告没有撤诉。已经撤诉的案件不能适用此规定。第131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裁定。”此条规定对撤诉的批准权。“人民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标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此条规定了原告拒不到庭不准许撤诉的处理方法。第140条第5款“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此条规定撤诉使用裁定,同时可以推定出原告撤诉不是一定要作同意撤诉处理,对原告撤诉并非完全支持当事人意志,撤诉的决定权在。《行政诉讼法》中有两条关于撤诉规定,大概意思与《民事诉讼法》相同,但也没有关于被告反诉的规定。上述法律条款,均没有规定被告反诉后原告仍享有撤诉权,也没有规定原告撤诉后被告反诉仍可以继续审理。
二、反诉的不性:
1、程序上不具有性:反诉在实体上有的诉讼请求不可非议,在程序上不,反诉在程序上是依附在本诉的程序上的,反诉没有的诉讼程序。即反诉不能成一个案子,如果成一个案子审理判决,那不叫反诉,而叫另诉。
2、提起的时间上不独性:反诉提起的时间必须是在答辩的期间,最迟不得迟于最后陈述。时间上不是的,是有规定的,反诉提出的时间受到限制,不是任意时间都能提出反诉。而性的诉只要在时效范围内均可以提出诉讼。
3、牵连性导致的不独性:反诉没有经过立案程序,没有的案件编号,也没有的案由。反诉的成立必定是与原告的诉讼标的一致。反诉与本诉之所以合并审理,是因为反诉的目的是吞并、抵消本诉。本诉撤诉了,反诉吞并、抵消本诉的目的就不能实现,这也不能体现反诉的。反诉与本诉之所以合并审理,是因为本诉与反诉具有牵连性,牵连的本意就是不。
三、反对继续审理反诉的观点
1、理论上:反诉是之诉,只是说既然本诉撤诉,案号就“应当撤销”。反诉是依附于本诉而存在,本诉既然已经撤销,何来反诉,案号已经撤销,怎么再发传票,用什么案号发,这时被告所提出的诉,没有案号,没有案由,连一般诉的程序也缺失,批准原告撤诉是在被告反诉成功后是不妥当的。
2、实践上:本诉已经撤销,那么告知反诉原告,本诉原告已经撤诉。此案不存在了。当本诉撤诉后,被告的诉就因本诉撤诉后丧失抵消、吞并对象,这时被告的诉,在法律上就不再称之为反诉了,最多仅仅就是一个一般的诉。如果反诉原告一定要诉讼,那么到立案庭重新立案,立案庭是一定会立案的。
3、程序上:反诉的提出只能是在答辩状的期间提出,不得迟于最后陈述,也就是说,反诉并没有经过程序,也没有对反诉编一个案号,反诉后,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诉与反诉共同使用一个案号,共同使用一个案由,双方互为原、被告,本诉与反诉在程序是相互牵连,在程序上是在一起的。本诉撤诉后,本诉与反诉就分离,本诉的案号报结,不能再进入诉讼程序继续前进。
5、法律功能上:法律是对双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保护,同意原告撤诉,好象是保护原告处分诉讼权利。但是从另一角度讲,对原告保护的同时,又是对被告提出反诉权利的一种侵犯,使被告丧失抵消、吞并本诉的权利。如果原告是在认为被告反诉对原告处于不利的情况下提出的撤诉,这种撤诉具有投机性,法律不应保护投机行为。即要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但又有义务制止烂用诉权。
四、支持继续审理反诉的观点
1、理论上:一般而言,除了特殊的情况,诉讼请求可以放弃,是法律对公民的民事实体权利的尊重。程序上的诉,那一定是有实体上的法律权益作为基础、依据。每件案子,每个案号,就不可能因为其中的某个纠纷解决、诉求放弃、某个诉讼主体的消失,而导致整个案件就完结。
2、实践上:反诉本质是的,不因本诉的撤回而不存在。只不过反诉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反诉的条件丝毫不影响反诉作为诉的基本性质,而经审查受理反诉,只是说反诉符合“一定的条件”,既然受理,那么就要按照正当的、完整的诉来对待。所以,在有本诉、反诉的判决书或者法律文书中,总是将本诉的原告又称之为“反诉被告”,而本诉的被告又称之为“反诉原告”,这就是彰显了原被告诉讼地位的平等。
3、反诉原告观点:反诉原告说,本诉、反诉是平等的,双方诉讼地位也是平等的,他撤诉我不一定要撤诉。如果我撤回反诉,难道他就一定得撤回本诉吗。如果不,那么何来诉讼地位平等,既然我的反诉已经受理,那么是否撤回,就是我的诉讼权利。
五、我的观点法律上,原、被告两方当事人相对着讲道理摆事实,最后听法官依法做出公正裁判就叫做诉讼。法官的裁判是以理服人,所讲的道理是法律的表达,所以法官的裁判是应该讲道理的。反诉的处理既可以继续审理,也可以反诉另案处理。
1、继续审理:准允原告申请撤回本诉。法官根据案情向当事人释明,并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告知当事人可能会决定案件继续审理。本诉撤诉后,原案报结,给反诉一个新号,让反诉原告更换状。这时一步步处理反诉的受理问题,包括诉的要件、管辖等。管辖上,该驳回的驳回,该移送的移送,同时财务处理处理好反诉费问题。
2、以本诉获准撤诉案件审结为由,驳回反诉。当事人服裁定就另案,不服裁定可上诉。如果上诉,
第二审认为可以继续审理的,撤销裁定,指令审理,重新给一个案号。第二审如果认为
第一审正确,裁定驳回上诉,反诉原告另行。原审在被告有反诉的情况准许其撤诉,属于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关于反诉的理论很多,但在法条中明确规定很少。即在司法实践中,现有理论并不能完全解决关于反诉在审判中发生的问题。但目前,反诉具有性,不因本诉的撤回而消失,这个观点已经得到很多理论家和实务界认同。

2020-10-04 16:05:59 回复

对于本诉撤诉后反诉如何解决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本诉撤诉后反诉如何处理
审判不是以只问效果有无论对错,而是先论对错后干正确的事,所以如何审判是有前提的。原告本诉撤诉,案件就报结,这个诉讼就结案。案件审结了,就无权传唤当事人。如果继续审理,那是因为法官相信本诉撤诉不影响反诉的性;如果不继续审理,又无法给反诉当事人交待。
一、现有法律对反诉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出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其没有关于自诉案件撤诉的规定,更没有规定自诉人撤诉后,能否对自诉案件的反诉继续审理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1条“被告有权提起反诉”。第140条“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这只是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也可推出“可以不合并审理,被告反诉作为另案”。第143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这条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没有撤诉。已经撤诉的案件不能适用此规定。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这条的前提是原告没有撤诉。已经撤诉的案件不能适用此规定。第131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裁定。”此条规定对撤诉的批准权。“人民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标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此条规定了原告拒不到庭不准许撤诉的处理方法。第140条第5款“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此条规定撤诉使用裁定,同时可以推定出原告撤诉不是一定要作同意撤诉处理,对原告撤诉并非完全支持当事人意志,撤诉的决定权在。《行政诉讼法》中有两条关于撤诉规定,大概意思与《民事诉讼法》相同,但也没有关于被告反诉的规定。上述法律条款,均没有规定被告反诉后原告仍享有撤诉权,也没有规定原告撤诉后被告反诉仍可以继续审理。
二、反诉的不性:
1、程序上不具有性:反诉在实体上有的诉讼请求不可非议,在程序上不,反诉在程序上是依附在本诉的程序上的,反诉没有的诉讼程序。即反诉不能成一个案子,如果成一个案子审理判决,那不叫反诉,而叫另诉。
2、提起的时间上不独性:反诉提起的时间必须是在答辩的期间,最迟不得迟于最后陈述。时间上不是的,是有规定的,反诉提出的时间受到限制,不是任意时间都能提出反诉。而性的诉只要在时效范围内均可以提出诉讼。
3、牵连性导致的不独性:反诉没有经过立案程序,没有的案件编号,也没有的案由。反诉的成立必定是与原告的诉讼标的一致。反诉与本诉之所以合并审理,是因为反诉的目的是吞并、抵消本诉。本诉撤诉了,反诉吞并、抵消本诉的目的就不能实现,这也不能体现反诉的。反诉与本诉之所以合并审理,是因为本诉与反诉具有牵连性,牵连的本意就是不。
三、反对继续审理反诉的观点
1、理论上:反诉是之诉,只是说既然本诉撤诉,案号就“应当撤销”。反诉是依附于本诉而存在,本诉既然已经撤销,何来反诉,案号已经撤销,怎么再发传票,用什么案号发,这时被告所提出的诉,没有案号,没有案由,连一般诉的程序也缺失,批准原告撤诉是在被告反诉成功后是不妥当的。
2、实践上:本诉已经撤销,那么告知反诉原告,本诉原告已经撤诉。此案不存在了。当本诉撤诉后,被告的诉就因本诉撤诉后丧失抵消、吞并对象,这时被告的诉,在法律上就不再称之为反诉了,最多仅仅就是一个一般的诉。如果反诉原告一定要诉讼,那么到立案庭重新立案,立案庭是一定会立案的。
3、程序上:反诉的提出只能是在答辩状的期间提出,不得迟于最后陈述,也就是说,反诉并没有经过程序,也没有对反诉编一个案号,反诉后,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诉与反诉共同使用一个案号,共同使用一个案由,双方互为原、被告,本诉与反诉在程序是相互牵连,在程序上是在一起的。本诉撤诉后,本诉与反诉就分离,本诉的案号报结,不能再进入诉讼程序继续前进。
5、法律功能上:法律是对双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保护,同意原告撤诉,好象是保护原告处分诉讼权利。但是从另一角度讲,对原告保护的同时,又是对被告提出反诉权利的一种侵犯,使被告丧失抵消、吞并本诉的权利。如果原告是在认为被告反诉对原告处于不利的情况下提出的撤诉,这种撤诉具有投机性,法律不应保护投机行为。即要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但又有义务制止烂用诉权。
四、支持继续审理反诉的观点
1、理论上:一般而言,除了特殊的情况,诉讼请求可以放弃,是法律对公民的民事实体权利的尊重。程序上的诉,那一定是有实体上的法律权益作为基础、依据。每件案子,每个案号,就不可能因为其中的某个纠纷解决、诉求放弃、某个诉讼主体的消失,而导致整个案件就完结。
2、实践上:反诉本质是的,不因本诉的撤回而不存在。只不过反诉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反诉的条件丝毫不影响反诉作为诉的基本性质,而经审查受理反诉,只是说反诉符合“一定的条件”,既然受理,那么就要按照正当的、完整的诉来对待。所以,在有本诉、反诉的判决书或者法律文书中,总是将本诉的原告又称之为“反诉被告”,而本诉的被告又称之为“反诉原告”,这就是彰显了原被告诉讼地位的平等。
3、反诉原告观点:反诉原告说,本诉、反诉是平等的,双方诉讼地位也是平等的,他撤诉我不一定要撤诉。如果我撤回反诉,难道他就一定得撤回本诉吗。如果不,那么何来诉讼地位平等,既然我的反诉已经受理,那么是否撤回,就是我的诉讼权利。
五、我的观点法律上,原、被告两方当事人相对着讲道理摆事实,最后听法官依法做出公正裁判就叫做诉讼。法官的裁判是以理服人,所讲的道理是法律的表达,所以法官的裁判是应该讲道理的。反诉的处理既可以继续审理,也可以反诉另案处理。
1、继续审理:准允原告申请撤回本诉。法官根据案情向当事人释明,并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告知当事人可能会决定案件继续审理。本诉撤诉后,原案报结,给反诉一个新号,让反诉原告更换状。这时一步步处理反诉的受理问题,包括诉的要件、管辖等。管辖上,该驳回的驳回,该移送的移送,同时财务处理处理好反诉费问题。
2、以本诉获准撤诉案件审结为由,驳回反诉。当事人服裁定就另案,不服裁定可上诉。如果上诉,
第二审认为可以继续审理的,撤销裁定,指令审理,重新给一个案号。第二审如果认为
第一审正确,裁定驳回上诉,反诉原告另行。原审在被告有反诉的情况准许其撤诉,属于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关于反诉的理论很多,但在法条中明确规定很少。即在司法实践中,现有理论并不能完全解决关于反诉在审判中发生的问题。但目前,反诉具有性,不因本诉的撤回而消失,这个观点已经得到很多理论家和实务界认同。

您好,针对您的本诉撤诉后反诉如何处理问题解答如下, 本诉撤诉后反诉如何处理
审判不是以只问效果有无论对错,而是先论对错后干正确的事,所以如何审判是有前提的。原告本诉撤诉,案件就报结,这个诉讼就结案。案件审结了,就无权传唤当事人。如果继续审理,那是因为法官相信本诉撤诉不影响反诉的性;如果不继续审理,又无法给反诉当事人交待。
一、现有法律对反诉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出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其没有关于自诉案件撤诉的规定,更没有规定自诉人撤诉后,能否对自诉案件的反诉继续审理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1条“被告有权提起反诉”。第140条“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这只是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也可推出“可以不合并审理,被告反诉作为另案”。第143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这条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没有撤诉。已经撤诉的案件不能适用此规定。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这条的前提是原告没有撤诉。已经撤诉的案件不能适用此规定。第131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裁定。”此条规定对撤诉的批准权。“人民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标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此条规定了原告拒不到庭不准许撤诉的处理方法。第140条第5款“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此条规定撤诉使用裁定,同时可以推定出原告撤诉不是一定要作同意撤诉处理,对原告撤诉并非完全支持当事人意志,撤诉的决定权在。《行政诉讼法》中有两条关于撤诉规定,大概意思与《民事诉讼法》相同,但也没有关于被告反诉的规定。上述法律条款,均没有规定被告反诉后原告仍享有撤诉权,也没有规定原告撤诉后被告反诉仍可以继续审理。
二、反诉的不性:
1、程序上不具有性:反诉在实体上有的诉讼请求不可非议,在程序上不,反诉在程序上是依附在本诉的程序上的,反诉没有的诉讼程序。即反诉不能成一个案子,如果成一个案子审理判决,那不叫反诉,而叫另诉。
2、提起的时间上不独性:反诉提起的时间必须是在答辩的期间,最迟不得迟于最后陈述。时间上不是的,是有规定的,反诉提出的时间受到限制,不是任意时间都能提出反诉。而性的诉只要在时效范围内均可以提出诉讼。
3、牵连性导致的不独性:反诉没有经过立案程序,没有的案件编号,也没有的案由。反诉的成立必定是与原告的诉讼标的一致。反诉与本诉之所以合并审理,是因为反诉的目的是吞并、抵消本诉。本诉撤诉了,反诉吞并、抵消本诉的目的就不能实现,这也不能体现反诉的。反诉与本诉之所以合并审理,是因为本诉与反诉具有牵连性,牵连的本意就是不。
三、反对继续审理反诉的观点
1、理论上:反诉是之诉,只是说既然本诉撤诉,案号就“应当撤销”。反诉是依附于本诉而存在,本诉既然已经撤销,何来反诉,案号已经撤销,怎么再发传票,用什么案号发,这时被告所提出的诉,没有案号,没有案由,连一般诉的程序也缺失,批准原告撤诉是在被告反诉成功后是不妥当的。
2、实践上:本诉已经撤销,那么告知反诉原告,本诉原告已经撤诉。此案不存在了。当本诉撤诉后,被告的诉就因本诉撤诉后丧失抵消、吞并对象,这时被告的诉,在法律上就不再称之为反诉了,最多仅仅就是一个一般的诉。如果反诉原告一定要诉讼,那么到立案庭重新立案,立案庭是一定会立案的。
3、程序上:反诉的提出只能是在答辩状的期间提出,不得迟于最后陈述,也就是说,反诉并没有经过程序,也没有对反诉编一个案号,反诉后,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诉与反诉共同使用一个案号,共同使用一个案由,双方互为原、被告,本诉与反诉在程序是相互牵连,在程序上是在一起的。本诉撤诉后,本诉与反诉就分离,本诉的案号报结,不能再进入诉讼程序继续前进。
5、法律功能上:法律是对双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保护,同意原告撤诉,好象是保护原告处分诉讼权利。但是从另一角度讲,对原告保护的同时,又是对被告提出反诉权利的一种侵犯,使被告丧失抵消、吞并本诉的权利。如果原告是在认为被告反诉对原告处于不利的情况下提出的撤诉,这种撤诉具有投机性,法律不应保护投机行为。即要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但又有义务制止烂用诉权。
四、支持继续审理反诉的观点
1、理论上:一般而言,除了特殊的情况,诉讼请求可以放弃,是法律对公民的民事实体权利的尊重。程序上的诉,那一定是有实体上的法律权益作为基础、依据。每件案子,每个案号,就不可能因为其中的某个纠纷解决、诉求放弃、某个诉讼主体的消失,而导致整个案件就完结。
2、实践上:反诉本质是的,不因本诉的撤回而不存在。只不过反诉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反诉的条件丝毫不影响反诉作为诉的基本性质,而经审查受理反诉,只是说反诉符合“一定的条件”,既然受理,那么就要按照正当的、完整的诉来对待。所以,在有本诉、反诉的判决书或者法律文书中,总是将本诉的原告又称之为“反诉被告”,而本诉的被告又称之为“反诉原告”,这就是彰显了原被告诉讼地位的平等。
3、反诉原告观点:反诉原告说,本诉、反诉是平等的,双方诉讼地位也是平等的,他撤诉我不一定要撤诉。如果我撤回反诉,难道他就一定得撤回本诉吗。如果不,那么何来诉讼地位平等,既然我的反诉已经受理,那么是否撤回,就是我的诉讼权利。
五、我的观点法律上,原、被告两方当事人相对着讲道理摆事实,最后听法官依法做出公正裁判就叫做诉讼。法官的裁判是以理服人,所讲的道理是法律的表达,所以法官的裁判是应该讲道理的。反诉的处理既可以继续审理,也可以反诉另案处理。
1、继续审理:准允原告申请撤回本诉。法官根据案情向当事人释明,并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告知当事人可能会决定案件继续审理。本诉撤诉后,原案报结,给反诉一个新号,让反诉原告更换状。这时一步步处理反诉的受理问题,包括诉的要件、管辖等。管辖上,该驳回的驳回,该移送的移送,同时财务处理处理好反诉费问题。
2、以本诉获准撤诉案件审结为由,驳回反诉。当事人服裁定就另案,不服裁定可上诉。如果上诉,
第二审认为可以继续审理的,撤销裁定,指令审理,重新给一个案号。第二审如果认为
第一审正确,裁定驳回上诉,反诉原告另行。原审在被告有反诉的情况准许其撤诉,属于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关于反诉的理论很多,但在法条中明确规定很少。即在司法实践中,现有理论并不能完全解决关于反诉在审判中发生的问题。但目前,反诉具有性,不因本诉的撤回而消失,这个观点已经得到很多理论家和实务界认同。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本诉撤诉后反诉如何处理
审判不是以只问效果有无论对错,而是先论对错后干正确的事,所以如何审判是有前提的。原告本诉撤诉,案件就报结,这个诉讼就结案。案件审结了,就无权传唤当事人。如果继续审理,那是因为法官相信本诉撤诉不影响反诉的性;如果不继续审理,又无法给反诉当事人交待。
一、现有法律对反诉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出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其没有关于自诉案件撤诉的规定,更没有规定自诉人撤诉后,能否对自诉案件的反诉继续审理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1条“被告有权提起反诉”。第140条“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这只是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也可推出“可以不合并审理,被告反诉作为另案”。第143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这条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没有撤诉。已经撤诉的案件不能适用此规定。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这条的前提是原告没有撤诉。已经撤诉的案件不能适用此规定。第131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裁定。”此条规定对撤诉的批准权。“人民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标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此条规定了原告拒不到庭不准许撤诉的处理方法。第140条第5款“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此条规定撤诉使用裁定,同时可以推定出原告撤诉不是一定要作同意撤诉处理,对原告撤诉并非完全支持当事人意志,撤诉的决定权在。《行政诉讼法》中有两条关于撤诉规定,大概意思与《民事诉讼法》相同,但也没有关于被告反诉的规定。上述法律条款,均没有规定被告反诉后原告仍享有撤诉权,也没有规定原告撤诉后被告反诉仍可以继续审理。
二、反诉的不性:
1、程序上不具有性:反诉在实体上有的诉讼请求不可非议,在程序上不,反诉在程序上是依附在本诉的程序上的,反诉没有的诉讼程序。即反诉不能成一个案子,如果成一个案子审理判决,那不叫反诉,而叫另诉。
2、提起的时间上不独性:反诉提起的时间必须是在答辩的期间,最迟不得迟于最后陈述。时间上不是的,是有规定的,反诉提出的时间受到限制,不是任意时间都能提出反诉。而性的诉只要在时效范围内均可以提出诉讼。
3、牵连性导致的不独性:反诉没有经过立案程序,没有的案件编号,也没有的案由。反诉的成立必定是与原告的诉讼标的一致。反诉与本诉之所以合并审理,是因为反诉的目的是吞并、抵消本诉。本诉撤诉了,反诉吞并、抵消本诉的目的就不能实现,这也不能体现反诉的。反诉与本诉之所以合并审理,是因为本诉与反诉具有牵连性,牵连的本意就是不。
三、反对继续审理反诉的观点
1、理论上:反诉是之诉,只是说既然本诉撤诉,案号就“应当撤销”。反诉是依附于本诉而存在,本诉既然已经撤销,何来反诉,案号已经撤销,怎么再发传票,用什么案号发,这时被告所提出的诉,没有案号,没有案由,连一般诉的程序也缺失,批准原告撤诉是在被告反诉成功后是不妥当的。
2、实践上:本诉已经撤销,那么告知反诉原告,本诉原告已经撤诉。此案不存在了。当本诉撤诉后,被告的诉就因本诉撤诉后丧失抵消、吞并对象,这时被告的诉,在法律上就不再称之为反诉了,最多仅仅就是一个一般的诉。如果反诉原告一定要诉讼,那么到立案庭重新立案,立案庭是一定会立案的。
3、程序上:反诉的提出只能是在答辩状的期间提出,不得迟于最后陈述,也就是说,反诉并没有经过程序,也没有对反诉编一个案号,反诉后,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诉与反诉共同使用一个案号,共同使用一个案由,双方互为原、被告,本诉与反诉在程序是相互牵连,在程序上是在一起的。本诉撤诉后,本诉与反诉就分离,本诉的案号报结,不能再进入诉讼程序继续前进。
5、法律功能上:法律是对双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保护,同意原告撤诉,好象是保护原告处分诉讼权利。但是从另一角度讲,对原告保护的同时,又是对被告提出反诉权利的一种侵犯,使被告丧失抵消、吞并本诉的权利。如果原告是在认为被告反诉对原告处于不利的情况下提出的撤诉,这种撤诉具有投机性,法律不应保护投机行为。即要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但又有义务制止烂用诉权。
四、支持继续审理反诉的观点
1、理论上:一般而言,除了特殊的情况,诉讼请求可以放弃,是法律对公民的民事实体权利的尊重。程序上的诉,那一定是有实体上的法律权益作为基础、依据。每件案子,每个案号,就不可能因为其中的某个纠纷解决、诉求放弃、某个诉讼主体的消失,而导致整个案件就完结。
2、实践上:反诉本质是的,不因本诉的撤回而不存在。只不过反诉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反诉的条件丝毫不影响反诉作为诉的基本性质,而经审查受理反诉,只是说反诉符合“一定的条件”,既然受理,那么就要按照正当的、完整的诉来对待。所以,在有本诉、反诉的判决书或者法律文书中,总是将本诉的原告又称之为“反诉被告”,而本诉的被告又称之为“反诉原告”,这就是彰显了原被告诉讼地位的平等。
3、反诉原告观点:反诉原告说,本诉、反诉是平等的,双方诉讼地位也是平等的,他撤诉我不一定要撤诉。如果我撤回反诉,难道他就一定得撤回本诉吗。如果不,那么何来诉讼地位平等,既然我的反诉已经受理,那么是否撤回,就是我的诉讼权利。
五、我的观点法律上,原、被告两方当事人相对着讲道理摆事实,最后听法官依法做出公正裁判就叫做诉讼。法官的裁判是以理服人,所讲的道理是法律的表达,所以法官的裁判是应该讲道理的。反诉的处理既可以继续审理,也可以反诉另案处理。
1、继续审理:准允原告申请撤回本诉。法官根据案情向当事人释明,并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告知当事人可能会决定案件继续审理。本诉撤诉后,原案报结,给反诉一个新号,让反诉原告更换状。这时一步步处理反诉的受理问题,包括诉的要件、管辖等。管辖上,该驳回的驳回,该移送的移送,同时财务处理处理好反诉费问题。
2、以本诉获准撤诉案件审结为由,驳回反诉。当事人服裁定就另案,不服裁定可上诉。如果上诉,
第二审认为可以继续审理的,撤销裁定,指令审理,重新给一个案号。第二审如果认为
第一审正确,裁定驳回上诉,反诉原告另行。原审在被告有反诉的情况准许其撤诉,属于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关于反诉的理论很多,但在法条中明确规定很少。即在司法实践中,现有理论并不能完全解决关于反诉在审判中发生的问题。但目前,反诉具有性,不因本诉的撤回而消失,这个观点已经得到很多理论家和实务界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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