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1、独占许可。被许可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在约定范围内有生产和销售的独占使用权,这种独占权甚至可以约定排斥许可方使用。在这种情形下,许可方仅保留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和收益权,自己不能进行生产和销售,也不能许可他人使用。
2、排他许可。被许可方在约定期限内约定,除了许可方还可以使用商业秘密外,许可方不能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3、普通许可。被许可方不仅限于一家,在约定范围内可能许可数家或更多家使用其商业秘密。
4、交叉许可。合同双方相互允许对方以一定条件使用自己的商业秘密,双方受益。
5、分许可。被许可方除了自己可以实施秘密外,还拥有在约定范围内,对第三人有再许可的权利。
6、混合许可。既包括技术秘密许可,又包括专利许可。这是国际技术转让中常见的情况。
也就是不为公众所知悉,指该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这是商业秘密区别于其他信息的显著标志。公开渠道一般是指包括公开的出版物、公开销售和使用、反向工程以及口头泄密等。
不为公众所知悉不仅意味着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也包括不为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以违反诚实经营活动的方式所知悉,如违反合同约定,违反保密纪律等;同时,知晓该商业秘密知晓的范围也仅限于非常有限的特定人员,如企业内部有关职工以及企业外部原料供应商等。
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能够给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及竞争优势,这即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所在,也是获得法律保护的根本原因,否则,该信息即使符合商业秘密的其他要件,法律也没有对之进行保护的必要。
主要是指该项技术能够投入生产使用、能够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现实问题。抽象的概念和原理、原则如果不能转化为具体的可以操作的方案,是不能获得法律保护的。
这要求权利人在主观上具有保密意愿,并且就相关信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既包括各种“硬件”措施,如将有关文件放置在保险柜中、架设电子眼监控等,还包括各样的“软件”措施,例如建立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
法律对保密措施并没有提出明确的要求,只要达到合理的程度即可。至于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达到了适当的程度,应根据不同案件的各种因素确定。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商业秘密有哪些分类?
商业秘密有以下四个分类:
1、关键性商业秘密(绝密级)
一个具有竞争力的企业,至少都有一部分具有价值的商业秘密,比如配方、生产工艺等等。这些商业秘密是企业赖以生存的基础,一旦泄密,就会遭致灭顶之灾,所以,必须将其划出并予以特别保护。当然将这类商业秘密无限扩大也是一个误区,企业管理者必须准确清醒地认识到危及企业生存的商业秘密是什么。
2、重要性商业秘密(机密级)
这一类商业秘密也是有重大价值的,它的泄密虽然不象关键性商业秘密会给企业带来灾难性后果,但是也会使企业大伤元气,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3、一般性商业秘密(秘密级)
其他具备商业秘密要件的情报资料,都可以归入这一类。一般性商业秘密对竞争者也是有价值的,但是竞争对手得到它不会使权利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
4、其他情报资料
有些虽有价值但并不属商业秘密范围。但是由于这些可利用的资料的收集和整理需要付出一定的时间和薪水,企业也应当在短时间内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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