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咨询 > 广西法律咨询 > 桂林法律咨询 > 桂林行政诉讼法律咨询 > 2020代位权诉讼判决书样本

2020代位权诉讼判决书样本

王* 广西-桂林 行政诉讼咨询 2020.09.27 14:41:10 431人阅读

2020代位权诉讼判决书样本

其他人都在看:
桂林律师 行政类律师 桂林行政类律师 更多律师>

您好,针对您的2020代位权诉讼判决书电子版问题解答如下,代位权诉讼判决书范本原告周新平,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表人汤玉学,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树刚,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系息县张陶工商所所长。被告李秋梅,女,汉族。第三人袁德桂,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周新平诉被告李伟、李秋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新平及委托代理人汤玉学、被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秋梅、第三人袁德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告周新平和第三人袁德桂就包信镇张郑庄村新农村新区居民楼建筑的轻包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周新平负责工程的泥、木、钢筋、内外粉刷及扫地开门,协议还对工期、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约定。为了保证协议的顺利履行,原告周新平和第三人袁德桂还于2008年9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欠周新平的工人工资,暂把一栋(二间)房子作抵押,顶工人工资”“把新村面向南从西往东第十户抵押给原告周新平”“在没有支付工人工资之前,房子归周新平所有”包信镇张郑庄村支书周青云还作了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周新平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而第三人袁德桂却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拒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的工资无法按照结清,拖欠了农民工的大量工资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11318.06元整。第三人袁德桂和被告(次债务人)李伟及李秋梅因转让房地产而产生了合同债权,也早已到期,但第三人袁德桂却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综上所述,第三人袁德桂不守商业信誉,严重违约,又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合同法》第73条及《合同法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新平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2页);2、协议一份;3、拖欠工程款清单一份;4、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发放工人工资单一份(2页)。被告李伟辩称,这个事比较复杂,我和老袁(袁德桂)一直联系不上,我的损失也很大,周新平利用代位权我不应该,周新平后不让我卖宅子,但这宅子(半成品的开发房)我已于8月份卖了,卖给刘波了,按我原来的价265000元卖的,我与刘波签的有合同。被告李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袁德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新平2008年4月28日与第三人袁德桂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甲方(袁德桂)将单项工程(包工包料)的张郑庄村新农村新区两栋二层楼房工程发包给乙方(周新平)承建(只包工不包料)轻包工(泥工、木工、钢筋工、内外粉刷),价格包干价每平方米100元人民币,按规定实做实收。付款方式,平土零付款1.5万元,一楼盖板付款40000元,二楼封顶付款50000元,粉刷(内外)完工付款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新平组织人员施工。后由于第三人袁德桂欠原告周新平工人工资款不付,2008年9月14日在张郑庄村支书、村主任在场的情况下,周新平与袁德桂又达成一项协议,即欠周新平的工人工资暂把一栋(二间)房子作抵押,顶工人工资(新村面向南从西往东第十户)在没有支付工人工资之前,房子归周新平所有,按每户总造价13.5万元计算,多退少补。后第三人袁德桂于2009年10月份在没有付给原告周新平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将协议抵押给原告的二间楼房又转卖给他人。同时,第三人袁德桂在未付清原告周新平(农民工)人员工资的情况下,又将未建成的半成品房以26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李伟、李秋梅。原告诉讼期间,被告李伟认可其以265000元购买了第三袁德桂的半成品房仍有21万元购房款未付给第三人袁德桂。原告周新平在追要工程款无望的情况下,于2月以被告李伟、李秋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袁德桂等人是承包包信镇张郑庄村新农村新区居民楼建筑工程总承包人,本案中的原告周新平是劳务分包人,劳务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是由甲方(袁德桂)与乙方(周新平)签订的,被告李伟、李秋梅与原告周新平、第三人袁德桂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袁德桂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按协议要求履行了劳务合同义务,当原告找第三人袁德桂讨要工人工资无望时,第三人袁德桂于2008年9月18日已建成的二间楼房以13.5万元价格抵押给原告人周新平,在原告未得分文的情况下,第三人袁德桂又将此房转卖他人,在此同时第三人袁德桂于2008年年底又将其建的半成品房以26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李伟、李秋梅。而被告李伟、李秋梅应付给第三人袁德桂的21万元房款,本院告知被告后一直未能给第三人,现债权人周新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李伟、李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周新平应得工程款11131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30元,由被告李伟、李秋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253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审判长李欣审判员徐中宝人民陪审员李勇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您好,针对您的2020代位权起诉判决书范本问题解答如下,代位权诉讼判决书范本原告周新平,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表人汤玉学,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树刚,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系息县张陶工商所所长。被告李秋梅,女,汉族。第三人袁德桂,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周新平诉被告李伟、李秋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新平及委托代理人汤玉学、被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秋梅、第三人袁德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告周新平和第三人袁德桂就包信镇张郑庄村新农村新区居民楼建筑的轻包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周新平负责工程的泥、木、钢筋、内外粉刷及扫地开门,协议还对工期、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约定。为了保证协议的顺利履行,原告周新平和第三人袁德桂还于2008年9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欠周新平的工人工资,暂把一栋(二间)房子作抵押,顶工人工资”“把新村面向南从西往东第十户抵押给原告周新平”“在没有支付工人工资之前,房子归周新平所有”包信镇张郑庄村支书周青云还作了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周新平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而第三人袁德桂却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拒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的工资无法按照结清,拖欠了农民工的大量工资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11318.06元整。第三人袁德桂和被告(次债务人)李伟及李秋梅因转让房地产而产生了合同债权,也早已到期,但第三人袁德桂却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综上所述,第三人袁德桂不守商业信誉,严重违约,又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合同法》第73条及《合同法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新平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2页);2、协议一份;3、拖欠工程款清单一份;4、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发放工人工资单一份(2页)。被告李伟辩称,这个事比较复杂,我和老袁(袁德桂)一直联系不上,我的损失也很大,周新平利用代位权我不应该,周新平后不让我卖宅子,但这宅子(半成品的开发房)我已于8月份卖了,卖给刘波了,按我原来的价265000元卖的,我与刘波签的有合同。被告李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袁德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新平2008年4月28日与第三人袁德桂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甲方(袁德桂)将单项工程(包工包料)的张郑庄村新农村新区两栋二层楼房工程发包给乙方(周新平)承建(只包工不包料)轻包工(泥工、木工、钢筋工、内外粉刷),价格包干价每平方米100元人民币,按规定实做实收。付款方式,平土零付款1.5万元,一楼盖板付款40000元,二楼封顶付款50000元,粉刷(内外)完工付款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新平组织人员施工。后由于第三人袁德桂欠原告周新平工人工资款不付,2008年9月14日在张郑庄村支书、村主任在场的情况下,周新平与袁德桂又达成一项协议,即欠周新平的工人工资暂把一栋(二间)房子作抵押,顶工人工资(新村面向南从西往东第十户)在没有支付工人工资之前,房子归周新平所有,按每户总造价13.5万元计算,多退少补。后第三人袁德桂于2009年10月份在没有付给原告周新平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将协议抵押给原告的二间楼房又转卖给他人。同时,第三人袁德桂在未付清原告周新平(农民工)人员工资的情况下,又将未建成的半成品房以26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李伟、李秋梅。原告诉讼期间,被告李伟认可其以265000元购买了第三袁德桂的半成品房仍有21万元购房款未付给第三人袁德桂。原告周新平在追要工程款无望的情况下,于2月以被告李伟、李秋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袁德桂等人是承包包信镇张郑庄村新农村新区居民楼建筑工程总承包人,本案中的原告周新平是劳务分包人,劳务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是由甲方(袁德桂)与乙方(周新平)签订的,被告李伟、李秋梅与原告周新平、第三人袁德桂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袁德桂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按协议要求履行了劳务合同义务,当原告找第三人袁德桂讨要工人工资无望时,第三人袁德桂于2008年9月18日已建成的二间楼房以13.5万元价格抵押给原告人周新平,在原告未得分文的情况下,第三人袁德桂又将此房转卖他人,在此同时第三人袁德桂于2008年年底又将其建的半成品房以26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李伟、李秋梅。而被告李伟、李秋梅应付给第三人袁德桂的21万元房款,本院告知被告后一直未能给第三人,现债权人周新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李伟、李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周新平应得工程款11131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30元,由被告李伟、李秋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253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审判长李欣审判员徐中宝人民陪审员李勇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甘肃胡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李某1与李某2签订的《宅院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李某2返还李某1的转让宅院;3.一切诉讼费用由李某2承担。诉讼过程中,李某1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2返还李某1宅院拆迁补偿款761592元(总款的50%)。事实和理由:李某1原属秦安县兴国镇何川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院一处,并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登记证号为秦郑集用(1989)字第1214号。院内建有土木结构房屋两座5间,宅院总面积为247㎡,建筑面积为27㎡。2013年8月11日,李某1与李某2签订《宅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李某1将上述宅院以6.5万元转让给李某2。之后,李某1将该宅院交付给李某2使用。最近,李某1从网络了解到上述《宅院转让协议》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现该宅院已拆迁补偿,李某2非何川村集体成员,不是该宅院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无效宅院转让协议取得的利益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返还权利人。农村集体房屋拆迁补偿是针对特定身份的产权人应得的福利性补偿,李某2系房屋出资人,不能取得全部拆迁补偿款,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李某2辩称,第一,李某1和李某2均不是秦安县兴国镇何川村村民,诉争宅院系李某1继承而来。第二,宅院转让协议是李某1主动在网上发布信息,面向社会出售,李某2看到后与其协商,李某1出售了宅院,李某2支付了对价,协议签订后,宅院当日实际交付,故协议是有效的;李某2在购房半个月后开始修建,李某1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国家也没有进行过强制性干涉。第三,李某1请求返还宅院已不可能,因何川村整村的房屋(包括该宅院)已被国家征收,对原物没有返还条件,不存在返还问题。第四,李某1请求返还补偿款的5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何川片区征收的是地上的房屋而非土地,农村土地本来就因划拨而无偿获得,而宅院上的房屋是在宅院转让后,由李某2出资修建;补偿款中没有任何福利成分,土地补偿了1.9万多元;宅院内原有的五间旧房面积27㎡,在李某2受让房院时只有三间旧房,面积共计16.2㎡,但李某2实际支付了6.5万元,即使协议无效,返还各自所得时,李某1也应退还多余的款项。因此,要求法院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1出生于秦安县兴国镇何川村,自幼被送养到秦安县千户乡,现为秦安县千户乡天城堡村村民。李某2系秦安县兴丰乡震霖村村民。李某1在秦安县兴国镇何川村有祖遗宅院一处,土地使用证号为秦郑集用(1989)字第1214号。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载明:土地使用者”郑亚泽”(李某1),地址”郑川乡何川村”,用地面积”247㎡”,其中建筑占地”27㎡”,用地来源”继承”,用地类别”住宅用地”,土地用途”住宅”,家庭人口”1”。2013年8月11日,李某1和李某2签订《宅院转让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李某1将上述祖遗宅院(内有失修土木结构房屋两座)以6.5万元转让给李某2”建设房屋作永久性产权使用”。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进行了履行,李某1交付了宅院,李某2支付了购房款。李某2受让房院后,拆除了该宅院内原有土木结构房屋,修建了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但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016年10月11日,秦安县兴国镇人民政府在实施秦安县城南片区综合改造提升工程何川区域房屋征收过程中,李某2作为被拆迁户与兴国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秦安县城南片区综合改造提升工程何川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李某2按约定搬迁了房屋,进行了产权调换,领取了补偿款。现房院已拆迁结束。后李某1认为其与李某2签订的宅院转让协议无效,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李某1与李某2签订《宅院转让协议》,将祖遗的位于兴国镇何川村集体所有的涉诉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李某2,实际上对该涉诉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进行了处分,转让标的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上原有房屋。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李某1与李某2签订的《宅院转让协议》是否无效;2.李某1要求返还上述宅院的请求能否支持;3.李某1要求李某2返还部分宅院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关于李某1与李某2签订《宅院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㈠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宅基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只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并没有处分的权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如果宅基地使用权人任意处分宅基地使用权,则侵害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而且,李某1不是涉诉宅基地所在何川村村民,该宅院是其祖遗房院。因此,李某1虽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但只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无权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李某1与李某2签订协议转让宅院的行为,导致该房屋所属宅基地使用权发生转移,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也侵害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故李某1与李某2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关于李某1要求返还上述宅院的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转让协议无效后,双方应承担相互返还的责任;但诉争宅院已因国家征收拆迁,标的物已灭失,无返还的条件,不能返还。根据上述规定,不能返还的,虽应当折价补偿;但李某1在出卖宅院时已经收到了购房款,应视为李某2已经对原有宅院的价值进行了补偿;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关于李某1要求李某2返还部分宅院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转让协议无效后,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考虑到李某1作为出让人在转让时即明知其所转让的房屋及宅基地属于我国法律禁止流转范围,其在转让宅院多年后又以违法转让宅院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故其应对协议无效承担主要责任。而且,李某1没有主张赔偿因协议无效所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其因协议无效所受到的损失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李某2取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是基于拆迁协议取得的财产,并非因转让协议无效给李某1造成的损失,李某1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李某1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返还宅院及返还拆迁补偿款的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某1与李某2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宅院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41元,减半收取6420.5元,由李某1负担3420.5元,李某2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是变相诉讼代理合同无效判决书模板

没有解决问题?一分钟提问,更多律师提供解答! 立即咨询
知识科普
  • 刑事诉讼法单位判决书范本是怎样的?

    专业解答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在何处。首先概述检察院指控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辩护人辩护的要点。详写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和证据。写明判决结果。

    2024.07.07 6536阅读
热门专题 优质咨询 热点推荐
诊断报告 全面解读 深度解析

法律问题专业剖析,免费提供
法律问题诊断分析报告~

免费体验
优选专业律师

律师三重认证,为您提供更专
业、更权威的真人律师~

立即查看

1分钟提问,海量律师解答

1

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2

耐心等

律师在休息时间解答,请耐心等待

3

巧咨询

还有疑问?及时追问律师回复

立即咨询

想获取更多行政类资讯

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