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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与民事诉讼中本证和反证的区别

李** 安徽-阜阳 行政诉讼咨询 2020.08.23 07:58:16 366人阅读

刑事诉讼中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与民事诉讼中本证和反证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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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者有很大的区别!刑事诉讼中的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的分类标准是提出证据的主体,也就是说控诉方(中国一般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证据即为控诉证据,辩护方(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属于辩护证据。一般情况下,对于控诉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较高,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控诉证据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辩护证据只要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即可。民事诉讼中本证和反证的区分标准是证据和证明责任者之间的关系,也就是法律规定对于相关论证命题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所提出的能够支持自己论证命题的证据即为本证,相对的,对证明论证命题不能成立或成立值得怀疑的证据,即为反证。也就是说,本证和反证都可以由原告或者被告提出,关键在于其与所要证明的争议问题之间的关系。民事诉讼中由于原告和被告双方举证能力没有太大差别,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所以需要区分本证和反证,以便更好的实现对争议问题的考察。而刑事诉讼送中,由于控诉方天然的具有举证优越性,所以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法律赋予给控方较多的举证责任和较高的证明标准,但辩护方由于处于弱势的地位,所以对其所提出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考察相对会比较宽松,所以就有了区分辩护证据和控诉证据的必要。希望这个答案对你有帮助,如果还有疑问的话,推荐陈瑞华老师2012年出版的《刑事证据法学》和汪建成老师2006年出版的《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这两本书里面都对证据的分类、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等基础性问题有比较深入的讨论!

2020-08-23 07:59:16 回复

《辩护词》,一般都是开庭后才交给主审法官、或者独任审判法官的,因为开庭前辩护律师准备的只是《辩护提纲》。《辩护提纲》,是针对检察院《书》、根据全案证据材料撰写的;而《辩护词》,是针对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的《公诉词》、根据全案证据材料撰写的--即使简易程序中公诉不出庭的,也要根据庭审情况和《书》撰写而在开庭后提交。当然,《辩护提纲》也不是草草写成的,因为如果遇到当庭宣判的案件,提纲准备得不充分,律师的辩护意见也就会欠缺说服力的。。

否定性范围
1、正在执行刑罚的人(即使主刑执行完毕,还有附加刑的,仍不得担任,缓刑也不可以)
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4、公检法、国家安全、监狱的现职人员(注意需为现职,此外不包括其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5、本院的陪审员(注意本院)
6、利害关系人
7、外国人
8、法官检察官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9、法官检察官离职后,终身不得当原任职单位所办理案件的辩护人
10、法官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在其任职的案件中担任辩护人(这里基本上跟回避类似)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复杂客体。本罪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司法机关的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不能成为本罪的客体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及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及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人民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000元以下的罚款、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性质不同,同是妨害证据行为妨碍诉讼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有不同,妨碍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活动的,不能直接以本罪论处,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反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所谓证据,指刑事诉讼法第42条所称的证据,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当事人,是指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项所称之当事人,即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本条中,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
所谓毁灭证据,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现存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砧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所谓伪造证据,是指编造、制造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违背事实真相。其既可以自己单独实施,也可以指使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共同实施,但必须是有意实施。倘若不是有意伪造,即使在辩护、代理活动中提供出示、引用了失实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也不能构成本罪。
所谓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为当事人就如何毁灭、伪造证据进行出谋划策、提供物资条件、精神资助等行为。但当事人没有毁灭、伪造的犯意,而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教唆、指使毁灭、伪造证据的,则不能视为帮助行为,对之,应直接以毁灭、伪造证据论。
所谓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露隐私等方法要挟、恐吓证人,使其提供虚假证言或改变自己已经提供的真实证言。所谓引诱,是指利用金钱、财物、女色等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诱惑、勾引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或者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所谓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是指证人变更、否认已向司法机关提供符合客观情况的实事求是的证言内容。所谓提供伪证,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不真实的、不符合事实真相的证言,如威胁、引诱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虚假证明;或者让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有利于委托人、被代理人的证言等。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上述行为还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才能构成本罪。如果不是发生在其中,而是在刑事诉讼前或后,则即使有上述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在刑事诉讼中,是指在刑事诉讼的整体过程中,包括立案、侦查、、审判含一审、二审、再审以及执行等各个阶段。
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以及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所谓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依法为其行使辩护权的人,即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所谓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袒护亲友、挟私报复、贪利图财等,但是不同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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