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你是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可以持相关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单据等证据材料到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然后根据仲裁结果到法院申请执行对方的财产。如果您是与老板个人建立的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可以持身份证、起诉书、合同、工作证明、工资单据等材料到法院起诉解决,然后根据法院的判决申请执行单位的财产。如果单位的财产被拍卖、变卖,员工的工资应该予以优先支付的。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比一下可以看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有两项不同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即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改成了“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这两项不同,就把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对裁决的实体行使审查权,改成了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人民法院不能对裁决的实体行使审查权。仲裁法对民事诉讼法所做的这一修改,其理由是为了做到一裁终局,避免又裁又审(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然而现在这两个规定同时存在,必然会给审判实践带来一些无法解释和回避的问题。
首先,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只能由裁决相对的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则是在执行程序中由被申请执行人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包括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这样,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裁决实体进行审查,而中级人民法院却没有这一权力,审判权限还不如基层人民法院大。
其次,受人认识上的局限和其他方面因素的影响,任何一个仲裁裁决都可能存在程序与实体两方面的错误。当这两方面问题同时存在于一个裁决中时,就裁决中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而言,由于中级人民法院只对裁决作程序审查而不作实体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还不如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解决问题彻底,他当然要选择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长此以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就会形同虚设。
再次,我们知道,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有在执行程序中才能提起。设立执行程序,是为了保证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由执行程序对裁决进行程序和实体方面的审查,审判程序却只能对裁决进行程序性的审查,这不仅不符合人民法院内部的专业分工,也不符合审执分立的原则。
根据以上提到的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那些对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事项归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由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并予以审查,既能确保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又有利于法制的统一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符合人民法院的审级划分和内部分工,同时体现了对仲裁裁决的重视。由于人民法院只撤销那些存在问题的裁决,对不存在问题的裁决则通过司法程序予以确认,实行的还是一裁终局。这样做,不仅不会影响仲裁机构的威信,相反还有助于提高仲裁裁决的公信力。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个程序,还有必要保留,但应限制在只审查仲裁裁决有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这一项。而且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不必要当事人申请。笔者相信,法律如果能做这样的修改,则既保证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一条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也理顺了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司法监督方式之间的关系
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一)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1、裁决不符合法定撤销情形的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
2、裁决符合法定撤销情形的应当作出撤销裁决的裁定;
3、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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