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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弟设计了一款机器,专利权属纠纷时效是怎样的?

姚** 广东-东莞 专利咨询 2020.05.29 16:40:37 464人阅读

我的一个表弟,从小他就特别喜欢设计东西,大学毕业之后就一直都在家里设计,最近想要申请专利了,所以问一下表弟设计了一款机器,专利权属纠纷时效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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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该条规定了专利侵权赔偿的三种计算方式:
1、被侵权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
2、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收益;
3、按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确定。

2020-05-29 16:45:37 回复

我国法律对于专利权的转让做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专利法第10条已经作出了规定,该条第四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也就是说转让专利权,双方还当事人必须签订合同并且进行登记公告,合同生效以后专利权的转让才会生效。因此,专利权的转让时间是在登记公告之后。

第六十一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协助执行时中止被保全的专利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中止诉讼,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并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在裁定中止诉讼的同时一并作出有关裁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以及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
  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专利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送达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期限届满前未送达的,视为自动解除对该专利权的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出质的专利权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保全措施的影响;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已经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专利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依照我们前面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分类,与专利技术转让有关的合同有三种: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以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于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系属《专利法》调整范围(《专利法》第10条),这里就不再另行阐述。值得一提的是《专利法》对于此二类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主要限于转让的形式要件:如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中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任何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方为生效等等。因此,就专利权转让合同与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作为一般的技术转让合同应有的内容仍应援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依技术转让合同之双务有偿性以及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专利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有将合同约定的专利权移交受让方所有或持有,保证该权利真实、有效;受让方则有支付约定价款规定的义务。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有将合同约定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移交受让方并提供申请专利和实施发明创造所需技术情报和资料义务;受让方则有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等等。另外根据专利特有的排他性、独占性以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作为债权转让的概括继承性,有两个问题是值得注意的:

一,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专利权转让合同与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一经成立,转让方应停止实施已经实施的发明创造,这是因为专利权与专利申请权一经转让,则原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权人则就不再享有专利权,专利权为受让人独占,因而转让方也无权再实施该专利。

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对合同成立前转让方与他人订立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非专利权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由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承担。这一规定,一方面是为了维护技术市场交易秩序的安全与稳定,另一方面是适用债权债务关系的概括继承的民法学原理的必然结果,基于以《专利法》的特别调整,在这一小节中所谈之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大多针对的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依照法律对这一部分的规定,主要涉及了三方面内容,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实质要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之义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之义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又称专利许可证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专利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作为转让方许可受让方在约定范围内实施专利,受让方支付约定价款所订立的合同。所谓实施专利即专利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在专利技术为某项产品时,实施是指生产、使用和销售该产品;在专利技术为方法时,实施是指使用该专利方法。专利实施许可以转让专利技术使用权为目的,转让方并不因此而丧失其专利权,因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受《专利法》、合同法的双重保护和限制。比如:由于许可他人实施专利属于专利权具体内容之
一,因而,对于共有专利权人之一方许可他人实施共有专利应取得其他各方同意等等。
对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来说,有一项特殊的实质要件,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有效期间内有效。一项发明创造专利,一旦超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法律授予的专利权已不复存在,该发明创造即为公共情报,为整个社会所利用,公众有自由利用和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权利,无须经原专利权人的许可。所以,当事人之间就不再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的前提。这时,原专利权人仍就已经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许可合同,则属于欺诈作为。这种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转让方应承担法律责任。此外,转让方在合同有效期内还应维护其专利的有效性,依照《专利法》第47条、第50条的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涉及的专利在合同有效期内,因转让方未交纳年费导致专利被终止,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同时终止。转让方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如果是因为发明创造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或撤销该专利权的,该项专利权原则上应当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当事人双方就原专利权订立的转让专利权的合同或者实施许可合同,应予以区别对待,如果转让方对造成其专利权无效或撤销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专利权转让合同应当同时终止,但不再追溯既往,转让方已经收取的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不再返还;如果不予返还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转让方应当向受让方远还全部或部分专利使用费或专利权转让费。如果转让方对造成其专利权无效或被撤销在主观上存在恶意。例如,转让方在申请专利时明知其发明创造不具备授予专利的条件,则应当赔偿由此结受让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含转让技术秘密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后,该合同是否全部终止,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
《合同法》第345条、第346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它规定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双方省事人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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