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8月27日,黄某入职某餐饮服务岗位。在工作期间,用人单位未与黄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黄某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直至2024年3月4日,双方解除了用工关系。黄某先以餐饮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但遗憾地被驳回。随后,黄某起诉至法院。经调查发现,实际用工主体是已注销的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与餐饮公司分公司经营地址一致、人员与业务高度混同、对外使用统一品牌标识,构成典型的混同用工。在个体工商户及分公司注销后,相应责任应由经营者与餐饮总公司承担。黄某提出诉求清单,包括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
律师的核心论证
公司方提出抗辩理由,称实际用工主体已注销,公司与劳动者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对于加班工资,认为劳动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
班兆然律师进行了有力的法律反击: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本案中,黄某入职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符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定情形。
2.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用人单位掌握考勤记录却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
3.混同用工责任承担:个体工商户与餐饮公司分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个体工商户及分公司注销后,其责任应由经营者与餐饮总公司承担。这是因为它们在经营地址、人员和业务等方面高度混同,对外使用统一品牌标识,构成了混同用工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连带承担责任。
最终的法律结论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构成违法;拒不提供考勤记录,应支付加班工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判决结果
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确认劳动者黄某与原个体工商户、餐饮分公司在2023年8月27日至2024年3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令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与餐饮总公司连带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919.54元、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759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这一判决驳回了公司的其他抗辩,有力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行业启示与律所价值
在劳动用工领域,企业常见的错误认知包括认为可以通过混同用工来规避责任,随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承认劳动者的加班事实等。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是,混同用工下,即使实际用工主体注销,相关责任也应由经营者与关联公司连带承担;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考勤记录,将承担不利后果。
这对用人单位是一个警示,企业应依法规范用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实记录劳动者的工作情况,避免违法行为带来的法律风险。对劳动者而言,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及时收集证据,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班兆然律师在该类案件中展现出了极高的专业价值。在证据组织方面,她结合入职材料、工服、宣传账号、经营地址等证据,厘清混同用工关系,固定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关键证据;在法律定性上,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在庭审策略上,合理运用举证责任分配,优化诉讼诉求,最终实现了仲裁反败为诉,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者的每一项合法权益都不容侵犯,在复杂的劳动用工环境中,专业律师的介入是劳动者维权的有力保障。班兆然律师用专业和尽责,为劳动者撑起了法律的保护的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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