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交付货物后,因被告原因致使第三人仅支付部分货款,仍剩余99万元未支付。由于被告未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导致原告到期债权无法实现,损害其合法权益。原告提交了《XX路(城区段)拓宽改造工程人道砖、盲道砖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分供工程结算书、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依据《民法典》第535条,认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
被告XX公司则称,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无义务支付货款。且第三人已就工程款将其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怠于行使”状态已不存在,原告应直接起诉第三人。被告提交了XX公司起诉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及传票、XX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作为证据。
被告的初始困境在于,原告有与第三人的合同及结算证据,证明存在合法债权。证据缺口在于,虽第三人已起诉,但需证明起诉后“怠于行使”状态已消失,且第三人有能力偿还原告债务。
赵孟亮律师从法律适用角度切入,紧扣《民法典》第535条,以第三人起诉时间晚于代位权诉讼为关键突破口。针对被告“已诉讼即不怠于”的抗辩,结合第三人多起被执行记录与资金压力事实,论证“怠于行使”状态在起诉时依然存续。
庭审中,被告出示第三人起诉自己的相关证据,称“怠于行使”状态已不存在。赵孟亮律师质证指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第三人并未提起该诉讼,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且根据第三人答辩,案涉款项可从第三人向被告主张的款项中扣除,不存在代位权消失的情况。同时,第三人存在较多执行案件,对外负债数额大,被告证据不能证明不影响原告到期债权实现。
最终,法院采纳了原告方观点。判决被告廊坊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欠付第三人中国XX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廊坊市XX货款99万元。
从该案可提炼出被告代理的三条防御主线:一是准确把握法律规定,审查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要件是否成立;二是关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诉讼情况,判断“怠于行使”状态是否存续;三是核实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评估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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