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山东滕州,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不幸身故,其家属原告A、原告B、原告C、原告D向被告A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A以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免责情形为由拒绝赔付,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方不服遂提起上诉。
刘儒学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自执业以来,已累计承办案件百余件,深耕于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等多个领域,具备深厚的实务积淀和丰富的经验。在保险合同纠纷这类案件中,其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务经验能精准把握案件核心要点,应对复杂的法律关系和争议焦点。
刘律师接手案件后,首先将目光锁定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这一关键证据上。该免责条款以书面形式存在于保险合同中,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刘律师凭借其多年的执业经验,仔细审查该条款,发现保险公司可能未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法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接着,刘律师对保险合同中关于“机动车”“无证驾驶”的定义进行了深入比对和调查。结合电动三轮车管理现状以及普通人的认知,他发现对这些概念的解释存在有利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空间。在调查过程中,刘律师丰富的办案经验帮助他迅速找到关键切入点,提出案涉车辆不属于通常意义上需持证驾驶的机动车这一观点。同时,刘律师还对事故因果关系进行了详细分析,发现事故主要原因系第三方严重违法驾驶,被保险人行为并非致死直接原因。基于这些调查结果,刘律师向法院申请对相关事实进行进一步认定,并提交了电动三轮车管理规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
最后,在结案前,刘律师向法院提交了详细的代理词,阐述了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法定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等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A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法定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机动车”“无证驾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解释,案涉车辆不属于通常意义上需持证驾驶的机动车;事故主要原因系第三方严重违法驾驶,被保险人行为非致死直接原因。法院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A全额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六十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A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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