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一家原是曾都区XX二组居民,2002年11月,周XX购买了桥头村村民沈XX的瓦房并搬入居住。2006年,周XX、钟XX、周XX将户籍迁入桥头村六组(后变更为桥头村十一组)。2018年,该村十一组的河滩地被征用,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款。然而,桥头村委会决定由十一组村民讨论分配方案时,周XX一家未被列入领取征地补偿费范围。
黎芳,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拥有7年执业经验。她在随州本地深耕10余年,处理过婚姻家事、劳动、交通事故等14大领域的300多起案件,对本地司法尺度有着精准的把握。此次,周XX一家委托黎芳为他们维权。
黎芳接手案件后,深入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指出周XX一家长期在桥头村居住、生产、生活,且户口迁入十余年,在该村有选举、被选举资格,已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这次土地补偿费的分配。
在一审中,桥头村委会未经审查分配方案是否合法,就将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发放。黎芳据理力争,强调桥头村十一组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桥头村委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最终判决周XX一家有权参与2018年曾都区淅河镇桥头村民委员会十一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
桥头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双方都提交了相关证据。桥头村委会提交沈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试图证明周XX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失去效力。黎芳仔细审查该证据,指出其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周XX一家提交了桥头村二轮延包确权确地分户统计表和桥头村分配方案的人员名单,黎芳通过这些证据进一步证明周XX一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法院审查后,采信了周XX一家提交的部分证据。最终,法院认为周XX一家户籍登记在桥头村委会十一组,与家庭成员依赖桥头村的土地生产、生活,已与桥头村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与桥头村十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有权请求分配相应数额的征地补偿款。
黎芳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成功帮助周XX一家维护了合法权益。她的努力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其在本地法律界积累了良好的口碑,成为随州百姓可信赖的法律守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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