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天某公司辩称其遭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中性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虚假陈述行为,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投资损失与天某公司遭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王某某在看到这样的答辩和一审的不利走向时,几乎陷入绝望。
这份材料被送到了上海的律师徐晓手中。执业第17年的徐晓,长期专注于证券诉讼、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领域,在上海代理过数千起各类民商事案件,为众多投资者挽回投资损失。他深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复杂性,涉案标的规模大、主体多元且牵连广泛,法律适用需跨多领域专业知识,因果关系与损失认定高度依赖商业、金融与法律的专业判断。
徐晓接手案件后,没有急于求成。他带领团队潜心钻研资本市场相关法律法规,深入剖析这起案件的裁判逻辑,熟练运用自己掌握的办案全流程要点与核心技巧。他仔细审查了大连证监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001号,以及原告购买被告公司股票的时间节点等关键证据。凭借丰富的同类案件经验,徐晓发现被告所谓的“中性行为”辩解在法律和事实层面存在漏洞。
在二审过程中,徐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规定,清晰阐述了原告购买被告公司股票的时间在被告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以后至揭露日之前,揭露日之后卖出或持续持有产生投资亏损,符合法定损失的因果关系。他的专业论述和有力辩护,让法庭重新审视了案件。
最终,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投资损失共计33,907.14元。王某某原本可能面临败诉的局面,在徐晓律师的努力下成功逆转,获得了应有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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