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天某公司辩称其遭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中性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虚假陈述行为,原告所主张的投资损失与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自2006年执业至今、承办过数千件民商事案件的徐晓律师,深知此类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复杂性,这需要跨多领域专业知识,高度依赖商业、金融与法律的专业判断。
徐晓律师接案后,凭借其在证券虚假陈述、投资者权益保护领域多年的经验,立即着手对案件证据进行梳理。他曾代理过多起证券虚假陈述示范案件并胜诉,清楚这类案件中证据的关键作用。徐晓律师仔细研究了大连证监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001号,以及原告购买被告公司股票的时间、交易记录等材料,以确定原告的投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与法院的沟通中,徐晓律师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规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股票的时间在被告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以后至揭露日之前,揭露日之后卖出或持续持有产生投资亏损,符合法定损失的因果关系。有着丰富证券纠纷案件处理经验的徐晓律师指出,此前他代理的多起类似案件中,都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准确的证据认定了因果关系,为投资者争取到了赔偿。法院初步答复会考虑其意见,但还需进一步审查。徐晓律师补充理由称,本案与已生效的示范案件情况类似,应以示范判决确立的“先进先出(实施日之前持有)+简单加权平均法”标准来确定赔偿。他凭借在批量案件处置方面的独特办案思路,详细说明了该标准在本案中的适用性。最终,法院采纳了徐晓律师的意见。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应以示范判决确立的标准,由被告天某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天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投资差额损失8192.71元,以及各以投资差额损失千分之一计算的印花税损失和万分之三计算的佣金损失10.65元,投资损失合计8203.36元。徐晓律师凭借其专业能力和丰富的执业经验,成功为原告王某某争取到了应有的赔偿,维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