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李某、曾某三人于2020年年底共谋通过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差价。余某通过李某提供的电话号码,从杨某经营的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9%“点子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曾某则负责联系成都市某公司和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购买方。余某以四川某公司(法人代表系李某妻子)名义向上述两公司以11%“点子费”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取2%“点子费”,其中李某和余某两人分1%“点子费”,曾某分1%“点子费”。经查明,某公司向成都市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6张,税额792016元,价税合计若干;向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税额392182.76元,价税合计若干;向另一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张,税额483606.96元,价税合计若干。案发后,李某、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侦查期间,李某、余某各退缴违法所得34423元、曾某退缴违法所得68845元。
律师的核心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李某、曾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合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鉴于三人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余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6万元;判处李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曾某有期徒刑2年8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5万5千元。
李坤律师作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1.自首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李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2.退缴违法所得:李某在侦查期间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这一行为体现了他的悔罪态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可酌情从轻处罚。
3.初犯情节:李某此次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并非主观恶意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过程中,李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虽然公诉机关认为三名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但李坤律师认为,李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主要是提供电话号码,其行为的主动性和对犯罪结果的影响力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某、李某、曾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于李某、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辩护意见,法院结合本案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三名被告人共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当中作用相当,不应当区分主从犯,故未予采纳。但三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适用缓刑。最终,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行业启示与律所价值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一些企业和个人存在错误认知,认为通过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差价是一种“捷径”,却忽视了这种行为的严重法律后果。本案确立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裁判规则,即只要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虚开的税款数额达到一定标准,就构成犯罪,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这对用人单位起到了警示作用,企业必须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杜绝虚开行为。
对于劳动者和企业经营者来说,要增强法律意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避免因无知而触犯法律。一旦面临刑事指控,应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李坤律师在本案中,通过精准的法律分析和有效的辩护策略,为被告人争取到了缓刑判决,体现了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专业价值。在证据组织方面,律师能够全面收集和整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为辩护提供有力支持;在法律定性上,准确把握案件的法律性质和适用法律,为当事人制定合理的辩护方案;在庭审策略上,通过合理的辩论和质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也会给企业和个人带来严重的法律风险。李坤律师在本案中的成功辩护,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彰显了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方面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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