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案件是典型的“跑分”取现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A伙同B、C,明知所取钱款为违法所得,仍按上线指令参与取现转移。2025年6月13日,A在辽宁省某地取走被诈骗人D的61万元现金,B获得价值7000元的某币,A未获利。6月16日,B转入价值41万元某币后,A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某地取走被诈骗人E的41万元现金,获利6000元。A于6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指控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
最初,当事人A及其家属掌握的证据有限,主要是A到案后对部分犯罪行为的供述。而关键缺失证据在于能证明A在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具有自首情节以及犯罪中止意愿的证据。
姚凤东律师介入后,开展了一系列证据补强行动。他详细查阅案件卷宗,梳理A在犯罪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和参与程度,收集A与其他同案犯的沟通记录、资金往来等证据,以证明A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公安机关沟通,获取A到案后的供述笔录,分析其供述的完整性和主动性,试图证明A具有自首情节;调查A在犯罪过程中的表现和心理状态,寻找其具有中止意愿的证据。
在庭审中,这些证据发挥了重要作用。公诉机关认为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到案后未及时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犯罪已既遂,不存在中止情况。姚凤东律师则回应称,A未参与前期关键环节,仅是执行者,获利远低于组织者,应认定为从犯;A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行为,符合自首条件;A在取钱后已意识到行为违法,有中止意愿。
最终,法院经审理查明,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A到案后未及时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犯罪已既遂,中止意见不成立。但法院采纳了律师提出的A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判决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违法所得60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姚凤东律师在处理证据问题上,采取全面梳理、多维度论证的方法论。他从共同犯罪地位、到案供述情况、认罪态度、退赃等多个角度收集和分析证据,系统性地呈现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即便部分观点未被采纳,也为当事人争取到了相对有利的量刑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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