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管某某委托国某某与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工程地板砖施工合同》及后续施工协议。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2年9月15日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明确确认了多项施工内容及单价。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管某某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管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判决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79240元及相应利息。
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包括:管某某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具备原告资格;《工程量确认单》中“二次结构砌筑”的单价单位存在笔误,应按鉴定意见重新认定。
二审中,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管某某委托,面对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强烈质疑,并未被动应对,而是主动运用《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关于“委托人介入权”的规定,构建了清晰的法律逻辑。律师向法庭论证:管某某与国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委托关系,国某某系接受管某某委托,以自己名义与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如果知道委托人系管某某就不会订立合同”;在总包方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委托人管某某有权行使受托人国某某对建设公司的权利。
针对建设公司提出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互相矛盾”的主张,信之源律师向法庭清晰解释了委托书称谓颠倒系当事人不具备专业知识所致,并结合国某某的当庭陈述,有力证明了委托关系的真实存在。在工程款计算方面,信之源律师坚持认为《工程量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其事后主张“笔误”缺乏依据。同时,律师指出鉴定意见仅针对“砌砖”一项,而实际施工内容包含绑扎、浇筑等多项工序,不应采纳鉴定意见。
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信之源律师的全部代理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设公司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管某某工程款479240元及相应利息。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认定:管某某与国某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管某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工程量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建设公司主张笔误缺乏依据。
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拥有15名以上具有公检法背景的律师,含前法官、前检察官、前书记员,熟悉司法流程与裁判思维。本案代理律师正是凭借这种对司法实践的深刻理解,精准把握了“委托人介入权”制度的适用条件,成功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屏障,为实际施工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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