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XX月,杨X驾驶新能源汽车与毛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毛X死亡,交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杨X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毛X家属起诉索赔约100万元。一审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X已支付补偿款不抵扣。然而,人保公司不服上诉,称杨X车辆投保“非营运货车”却用于“XXX”营运,未通知保险公司,商业险应免赔,这使得案件陷入复杂困局,保险责任认定、车辆使用性质界定以及免责条款效力等多方法律关系相互交织。
定性:事故营运性质判断
面对人保公司的上诉,执业多年的戴丽萍律师深入研究案件。戴丽萍律师在承办过100余起交通事故相关案件后,深知此类案件中事故时车辆营运性质的判断至关重要。她仔细审查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发现杨X在事故发生时并未从事营运活动。在戴丽萍律师看来,车辆使用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符合免责条款适用条件。这一关键判断为案件的走向奠定了基础。
关键:条款说明义务审查
除了对事故营运性质的判断,戴丽萍律师还关注到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她发现虽然杨X在投保单上电子签名,但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就“改变使用性质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或提示,尤其是在线投保过程中未引导投保人阅读相关条款。戴丽萍律师凭借丰富的实务经验,敏锐地抓住了这一要点,指出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从案件受理到二审判决,戴丽萍律师凭借专业能力和严谨态度,为当事人节省了大量精力和成本。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仍需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戴丽萍律师成功破解了这起复杂的理赔纠纷,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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