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租赁协议签订,原告依约履行义务
2011年7月1日,杭州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协议》。XX公司承建工程需租用杭州XX公司的6台施工升降机SCD200/200型,双方约定了租用期限、租费计算方法、运输及安装费用、付款方法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此后,杭州XX公司依约向XX公司提供租赁设备。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的潘登律师,自2014年开始执业,在合同领域有丰富经验,此次受杭州XX公司委托处理该起租赁纠纷。
二、结算确认欠款,原告起诉追讨租金与违约金
2012年12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6台设备合计租费为953667元,XX公司已支付197100元,还应支付756567元。但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014年9月23日,杭州XX公司向杭州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XX公司支付租金438900元及违约金119161.35元,后变更诉请为支付租金756567元、违约金205407.94元。潘登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积极为原告收集证据,准备诉讼材料。
三、庭审质证证据,法院认定合同效力
2014年10月15日,案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提供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协议、项目部结算明细表等证据,被告对部分证据无异议,对一份租赁协议表示不清楚。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而XX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费,构成违约。
四、法院判决结果,被告需支付租金与违约金
法院认为,截止至2012年12月18日,XX公司共应支付租金953667元,扣除已支付的197100元,尚余756567元,该款项被告应予支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低于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最终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XX公司租金756567元、违约金205407.94元(暂算至2014年9月23日),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5656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付。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负担。潘登律师通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为原告成功维护了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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