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天津的一起交通事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天津俊联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娟娟律师凭借专业能力和出色的代理工作,为当事人成功争取到合理赔偿。
2020年8月24日22时30分许,窦先生驾驶车牌号为津G5××××号“梅赛德斯 - 奔驰”牌小型轿车,沿万安公路行驶时,车辆前部与路边电线杆及水泥墩发生碰撞,导致窦先生受伤、车辆及电线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窦先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天津市XX汽车配件弹簧厂,但实际车主是薛先生,该厂作为被保险人同意由薛先生享有就本次事故向XX公司主张保险理赔的权利。薛先生的案涉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驾驶员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后,薛先生向XX公司索赔,XX公司对其起诉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随后薛先生委托李娟娟律师处理此案,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赔付救援拖运费、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1624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一审庭审前,应XX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XX公司对薛先生车损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313700元(已扣残值)。驾驶员窦先生在事故中受伤,薛先生为其花费医疗费1641元,还花费了施救费900元。
在一审中,案件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薛先生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李娟娟律师指出,虽然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和车辆登记车主是天津市XX厂,但该厂出具书面声明,认可薛先生是实际车主且享有保险理赔权益,此权利让与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薛先生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采纳了该观点。
二是薛先生合理合法损失数额是多少。对于车辆损失,虽然车辆未修理,但确实在事故中受损,且评估结论是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的,XX公司虽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出直接充分证据推翻。此外,XX公司当庭申请对部分鉴定项目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既不合理又超出法定期限,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认定薛先生车辆损失为313700元。对于施救费,薛先生提交了施救费发票,XX公司认为费用过高却未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支持薛先生施救费900元。对于医疗费,薛先生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XX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但无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支持薛先生医疗费1641元。最终,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赔偿薛先生316241元。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三xx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车辆损失费250000元、施救费400元、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或发回重审,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对车辆进行维修质量鉴定。李娟娟律师代表薛先生进行答辩,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天津市第三xx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案涉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确定,一审判决认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当。XX公司主张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其他上诉理由也理据不足。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负担。
在这起案件中,天津李娟娟律师凭借扎实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精准把握案件争议焦点,在各个环节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应有的赔偿,展现了优秀律师的专业素养和敬业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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