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李娟娟律师曾代理过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被保险人天津市XX厂作为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出具书面声明,认可薛XX为实际车主,并同意由薛XX向保险公司XX公司主张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权利。2020年8月24日22时30分许,窦XX驾驶车牌号为津G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窦XX承担全部责任。案涉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驾驶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28日0时起至2020年8月27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XX公司赔付救援拖运费、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16,241元。一审庭审前,XX公司对薛XX起诉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XX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结果为313,700元(已扣残值)。此外,驾驶员窦XX受伤,薛XX为其花费医疗费1,641元,还花费施救费900元。
在案件审理中,双方存在两个争议焦点。其一为薛XX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转让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中,虽然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和车辆登记车主均为天津市XX厂,但该厂明确将向XX公司主张保险理赔的权益让与薛XX,且此权利让与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薛XX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这体现了法院在判定此类问题时,遵循民事权利可依法转让且不违反法律的原则。
其二是薛XX合理合法损失数额的确定。对于车辆损失,虽然车辆未修理,但薛XX的车辆在事故中确实受损,且车损经过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具备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评估为313,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XX公司虽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对评估报告中部分项目和评估方法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直接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或否定,同时其当庭申请对车损项目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既不合理又超出了法定期限,因此一审法院对XX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和鉴定申请均不予采纳,认定车辆损失为313,700元。
对于施救费,薛XX提交了相关发票,虽然XX公司认为费用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了薛XX施救费900元的主张。对于医疗费,薛XX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XX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却无相应证据,所以一审法院支持薛XX医疗费1,641元的诉求。最终,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赔偿薛XX各项损失共计316,241元。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案涉车辆损失由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确定,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当,且XX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评估报告,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一裁判规则适用于类似的交通事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主体资格认定方面,只要实际车主获得登记车主合法的保险理赔权益让与,就具备参与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在损失数额确定上,有资质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具有重要的证明效力,除非保险公司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评估结果,否则法院将以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对于施救费、医疗费等费用,只要原告能提供相关票据作为证据,而保险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法院会支持原告的诉求。该裁判规则在类似案件中为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提供了明确的思路和参考,有助于准确、公正地处理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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