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0万元股权回购款,究竟是投资款,还是个人借款?这一定性,直接决定了原告能否追回这笔巨款。某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一起案件中,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王策律师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严谨的论证,成功为原告解决了这一难题。
案情简介
原告林先生与被告张先生系朋友关系。2017年,为支持被告创业,双方协商由林先生向被告经营的某科技公司投资600万元,被告以让与担保的方式转让其某科技公司30%股权,并约定在公司发展不及预期时回购还款。2017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林先生于同年12月18日向某科技公司账户支付600万元。2018年1月30日,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林先生自始至终从未实际参与某科技公司经营管理。
2018年6月,林先生又另行出借800万元用于支持被告发展事业。2020年,因某科技公司发展不及预期,双方开始协商由被告回购原告股权。2021年2月8日,被告微信回复原告认可股权回购,提出将某科技公司此前支付原告的350万元作为其个人偿还800万元借款的还款,剩余450万元延期一年,“再还款先冲原来入股那600万”,双方由此达成股权回购合意。2021年4月13日,双方对股权回购款的支付方式做了书面约定:“张先生、林先生双方达成协议,原林先生投资上海某科技股权资金陆佰万元,转为张先生个人借款”,即将被告应付的股权回购款作为其个人借款,以归还借款的方式支付股权回购款。
然而,经林先生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予还款。2023年4月,被告欲变更某科技公司注册地址,提出分两步走,先迁址再办股权回购。为使被告顺利完成公司注册地址变更登记,林先生签署了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等全套股权转让和变更工商登记手续邮寄给被告,履行了协助转让股权的义务并再次催告被告付款,但被告仍未履行。于是,林先生委托王策律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60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律师的核心论证
被告张先生辩称,他与原告并无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是实践合同,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的600万元款项是支付给某科技公司,作为公司的投资款及股权款,并非打入他私人账户作为借款,他本人并未收到该600万元,且也从未与原告达成该借款的合意。只有当公司或股东向投资人做出保底收益或固定收益的承诺,且投资方不参与公司管理经营、未变更成公司股东时,才会将投资协议认定为借款合同。而本案中原告切实是某科技公司的股东,公司或他也并未向原告承诺保底收益等,所以他与原告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
针对被告的抗辩,王策律师进行了有力反击。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虽然双方初始为股权转让关系,但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清晰显示,双方已就股权回购事宜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2021年2月8日被告微信回复认可股权回购,提出了还款冲抵方案,这明确体现了双方对于股权回购的合意。
第二,2021年4月13日被告手写的材料,详细约定了“原林先生投资上海某科技股权资金陆佰万元,转为张先生个人借款”,这充分证明了双方不仅有股权回购的意向,还明确约定了以借款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双方已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针对被告不认可该手写材料为其本人所写的情况,王策律师推动笔迹鉴定,结果表明该手写材料除落款处“林先生”签名字迹外,均是被告本人书写,有力证实了该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三,林先生虽曾作为某科技公司的登记股东,但自始至终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这与普通的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模式不同。并且双方在公司发展不及预期时,积极协商股权回购事宜,最终达成了以借款形式支付回购款的约定,这符合双方最初关于在公司发展不佳时回购还款的约定意图。
综上所述,王策律师认为,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被告应对借款本金600万元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仲裁/判决结果
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于2021年4月13日手写材料等证据,应视为双方就原告将其持有的某科技公司30%的股权以60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已达成合意,被告承诺以借款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依法予以保护。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先生借款6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4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原告已预付),鉴定费42,800元(被告已预付),由被告张先生负担。法院驳回了被告其他抗辩。
行业启示与律所价值
在商业投资与股权交易领域,存在一种常见的错误认知,即认为只要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款项支付给公司后就只能按照股权关系处理,而忽视了后续双方可能达成的新约定。本案确立了一个重要的裁判规则:在股权回购过程中,若双方达成以借款方式支付股权回购款的合意,并形成明确的书面约定,那么股权回购款可以依法认定为个人借款,受法律保护。
这一案例对相关方起到了警示作用。对于投资人来说,在投资时要清晰明确投资款的性质以及后续可能的处理方式,注意保留双方沟通协商的证据,以便在出现纠纷时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接受投资的一方,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将面临法律责任。
在这类案件中,王策律师的专业价值得到了充分体现。在证据组织方面,王策律师通过收集微信聊天记录、手写材料等关键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有力地证明了双方的合意。在法律定性上,他准确引用相关法律法规,将复杂的股权回购关系清晰地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在庭审策略上,面对被告的抗辩,他提前做好充分准备,推动笔迹鉴定,为案件的胜诉奠定了坚实基础。总之,王策律师凭借其专业能力,为当事人挽回了重大经济损失,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