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屋交易市场中,已交付但未过户的房屋被原权利人抵押的情况时有发生,银行抵押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成为关键法律问题。这一定性直接决定了购房者能否顺利取得房屋产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爱荣律师代理的一起真实案例,为这一问题给出了权威答案。
2017年3月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某市栖霞区的拆迁安置房出售给原告,总价款95万元。原告依约支付定金2万元、购房款40万元、48万元,合计90万元。被告于2017年7月交付房屋,原告装修后实际居住使用至今。因案涉房屋原始购房发票日期为2016年,按约定需满五年后方可办理过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配合,直至2023年7月1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4年1月31日前配合过户,否则按房屋成交价30%支付违约金。然而,被告在2020年4月15日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后,于2021年3月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某银行,用于个人经营贷款。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且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抵押权不应成立,遂委托周爱荣律师代理诉讼。原告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包括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注销案涉房屋上的抵押登记,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判令被告按房屋成交价10%支付违约金9.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银行提出“善意取得”的抗辩理由,认为其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周爱荣律师进行了有力的法律反击:
1.引用法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应当对抵押房屋的权属、现状及是否存在权利人之外的占有人进行合理审查。
2.分点论证:
争议款项的法律属性:原告自2017年起持续居住使用案涉房屋,其居住权益应得到保护。
银行审查义务:银行未能提供任何实地查看或调查的证据,也未能说明为何未发现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的事实,存在重大过失。
银行单方行为的违法性:银行的抵押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抵押权不应成立。
3.最终法律结论:银行未举证证明已对案涉房屋进行实地查看,对房屋权属、现状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未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过失,不能构成抵押权善意取得。因此,原告有权要求涤除抵押权,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某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公正的判决。法院认定银行“未举证证明已对案涉房屋进行实地查看,对房屋权属、现状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未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过失,不能构成抵押权善意取得”,并判令涤除抵押权。同时,法院考虑到原告已支付绝大部分购房款且实际居住多年,支持了过户请求;对违约金予以适度调减,从9.5万元调整至4.75万元,并抵扣原告应付尾款2万元后,判令被告再支付2.75万元。法院驳回了第三人提出的“一事不二审”“原告无购房资格”“拆迁安置房需主管部门批准”等抗辩理由,认定拆迁安置房满五年后已具备过户条件,原告的请求权合法有效。
在房屋交易领域,许多企业和个人存在错误认知,认为只要办理了抵押登记,银行的抵押权就必然成立,忽视了银行的审查义务。本案确立了重要的裁判规则,即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必须对抵押房屋的权属、现状及是否存在权利人之外的占有人进行合理审查,否则不能构成抵押权善意取得。这对用人单位和其他市场主体起到了警示作用,提醒其在进行交易时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对于劳动者和购房者等弱势群体来说,本案启示他们要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遇到类似问题时,要积极寻求法律帮助。周爱荣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卓越的专业价值,通过精准把握诉讼策略,收集并提交关键证据,有效应对程序抗辩,实现了物权保护与债权追偿双目标,推动案件高效解决。在复杂的法律纠纷中,专业律师的介入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周爱荣律师凭借深厚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在这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最大的权益,充分体现了其在民商领域的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是当事人值得信赖的法律守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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